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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侯景开与巴州**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侯**与被告巴州九华种业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侯**及委托代理人鞠*、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良种繁育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替被告有偿繁育棉花种子。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繁种、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繁种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棉花繁种酬金54785元,迟延履行利息588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54785元×5.6%÷12×23=5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繁育合同书》,原告向约定的新疆**限公司第四棉花加工场交售的籽棉,只有部分籽棉的棉种合格,但具体数额,被告的财务无法查询相关档案。因原告交售的棉种质量不合格,且原告无法证明被告从棉花加工场购买了多少棉种。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良种繁育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有偿繁育棉花种子。繁育面积600亩,被告为原告提供繁育棉种所需的种子。原、被告双方还口头约定:原告将被告提供的棉种所种植的棉花交售于新疆利**限公司第四棉花加工厂,被告根据原告所交售的籽棉产出的棉种数量以每公斤0.5元作为繁种酬金支付原告,棉种的数量以籽棉的毛衣分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1月4日将种植的籽棉181170公斤交售至新疆利**限公司第四棉花加工厂,按照原告主张的40毛衣分的籽棉(毛衣分数值越高,棉花数量越高,产出的棉仔数量越低,原告实际毛衣分平均值为36.6)计算,产出的棉种数量为108702公斤(181170公斤×(100-40)÷100=108702公斤),被告需支付原告繁种酬金共计54351元。

以上事实,有良种繁育合同一份、过磅单两份、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将种棉交付给约定的棉花收购企业,履行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繁种酬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棉花育种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售籽棉为181170公斤,产出的棉种108702公斤,被告需支付原告繁种酬金54351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额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交售的棉种质量不合格,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利息,因合同未约定支付酬金的期限,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侯*开繁种酬金543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8.31元,由原告承担68.51元,被告承担589.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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