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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袁**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史学理、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2年12月原告杜**经人介绍,到库尔**开发区8号食堂工作。原告于2013年2月6日11时左右,因食堂地面路滑摔伤,被送往解放军273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2014年4月20日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5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行初字第273号、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法院(2015)巴行终字第196号判决,均维持了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5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7月20日巴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巴劳工伤鉴(2015)180号,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按照九级伤残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805元(9个月×54407÷1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737元(7个月×54407÷1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8008元(15个月×54407÷12),停工留薪期工资54407元(12个月参照上年度平均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0元×住院天数1天),护理人员工资13601元(3个月×54407÷12),劳动能力的鉴定费300元,合计208978元。依照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规定,原告数次向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相关待遇仲裁申请,但该委员会均以被告袁**注册的库尔**开发区8号食堂(系个体工商户),已于2014年6月25日注销,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有巴劳人仲不字(2015)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208978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虽然巴州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书,但被告仍然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8号食堂已于2014年6月25日在巴**商局登记注销,据此被告不具备劳动法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据此原告应当以劳务合同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主张原告的权利。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经证明了原告不能以劳动关系来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具体意见在质证时详细说明。综上被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杜**经人介绍,到库尔**开发区8号食堂工作。工资为每月1550元。2013年2月6日11时左右,因食堂地面路滑摔伤,被送往解放军273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天数为1天即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7日。医生建议1、继续住院治疗;2、建议手术治疗、3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

2014年4月20日,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5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行初字第273号、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法院(2015)巴行终字第196号判决,均维持了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5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7月20日巴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巴劳工伤鉴(2015)180号,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原告因索要伤残赔偿金等向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相关待遇仲裁申请,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下发了巴**(2015)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人民法院。

经查明,库尔**开发区8号食堂系个体工商户,已于2014年6月25日注销,经营者为被告袁**。

另查,原告支付鉴定费为3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巴**(2015)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库*初字第4342-1号民事裁定书、解放**3医院住院志、(2014)5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库行初字第273号判决书、(2015)巴行终字第196号判决书、巴劳工伤鉴字(2015)180号通知书、工资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2月6日1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食堂摔伤,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5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7月20日巴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巴劳工伤鉴(2015)180号,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原告有权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赔偿项目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50元(155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17元(4131元/月×7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1965元(4131元/月×1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0元/天×1天)、据2013巴州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计算,护理费为12460.75元(49843元÷12个月×3个月)、鉴定费300元、根据被告伤情,其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3个月,被告应发放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12460.75元,合计130173.5元。库尔**开发区8号食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6月25日注销,其经营者为被告袁**,应由个体经营者被告袁**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九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50元(155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17元(4131元/月×7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1965元(4131元/月×1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0元/天×1天)、护理费为12460.75元(49843元÷12个月×3个月)、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12460.75元,合计130173.5元。

二、驳回原告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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