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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永**限公司与新疆友好**限责任公司、贾*、张*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永**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好房产)、被告贾*、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加孜拉·阿德尔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全新及委托代理人余春燕,被告友好房产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友好房产签订了《有线电视入网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有线电视安装、入网工程。并对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又要求原告交纳15万元的进场保证金,否则不让进场施工。原告为履行该合同,先后分两次给被告交纳了15万元,其中8万元由被告贾*收取,7万元由被告张*收取。之后,原告得以进场施工,但工程完工,经第三方验收合格后,被告本应依约一次性付清全款,并退还收取的保证金。但被告拖延至2014年6月10日才付清全部工程款,并将原告交纳的进场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收取的保证金1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友好房产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合同相对人是本案被告,与其他被告无关。原告陈述的保证金及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双方结算完工程款后合同终止,被告没有收取保证金15万元。

被告张*辩称,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友好房产,与我无任何关系,交付保证金的相对人也是被告友好房产,与我无关。我收取的只是赞助费,收取的钱交给公司了。

被告贾*未到庭进行答辩。

庭审中,原告就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友好房产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4条3项约定付款时间收到信号后一次性付清,合同6条2项约定逾期付款每拖延一天扣除总费用的0.5%作为违约金。被告友好房产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方认为合同履行完毕后已经终止,不存在违约责任。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如果违约已过诉讼时效,合同中没有反应交付过保证金,双方有收据才能体现收取了保证金。被告张*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被告贾*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2014年1月26日函告、银行进账单。证明2014年1月该工程完工,电视信号正常,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14年1月付款。被告实际付款是2014年6月6日,比实际付款时间晚了140天。被告友好房产质证后,对函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假如是真实的,与本案无关,开具发票才支付款项。进账单真实性认可。被告张*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贾*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2011年10月10日,被告张*出具的收条、社保个人缴费明细单。证明张*是被告友好房产的员工,张*代公司收取了7万元保证金。被告友好房产质证后,对个人缴费明细真实性认可,收条真实性认可,但看不出我方收取了保证金。被告张*质证意见与被告友好房产一致。被告贾*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银行取款明细单、录音。证明原告在2011年9月28日从银行支取8万元,原告将8万元交给了贾*,加上张*收取的7万元,共计15万元,录音证明15万元被告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15万元是保证金,双方没有明确说明15万元是什么费用,但被告明确提出不交该款不让进场,但是合同没有约定保证金,整理资料宏达房产是笔误,应该是友好房产。被告友好房产质证后,对明细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提钱到底给谁无法确认。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宏**产公司不存在,也没有提到保证金,与本案无关。被告张*质证后认为与她无关。被告贾*庭后提交对录音资料的质证意见,认可录音资料中被录音人是本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友好房产、被告贾*、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友好房产签订了《有线电视入网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有线电视安装、入网工程。安装费总价为456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被告向原告预付安装费的50%228000元,其余款项228000元在接受到信号后一次性结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初装费或者被告原因拖延工期的,按每拖延一天扣除总费用的0.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分两次给被告共计交纳了15万元进场保证金,其中8万元由被告友好房产法定代表人被告贾*收取,7万元由被告工作人员本案被告张*收取。2014年1月16日经第三方新疆天**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函告,证实有线电视安装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安装费。至今未向原告退还收取的保证金1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友好房产签订的《有线电视入网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返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依据原告与被告友好房产法定代表人被告贾*就保证金事宜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友好房产交纳了保证金15万元,经第三方验收,确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且原告不存在迟延完工或工程验收不合格等违约行为。被告友好房产理应向原告返还上述保证金15万元。被告友好房产辩称,被告未收取保证金,是原告给被告工作人员的福利。从被告贾*与原告的通话记录中体现,被告贾*收取原告15万元。被告贾*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针对录音资料表示认可,但认为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贾*为完全行事能力行为人,对自己的言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友好房产返还保证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被告向原告预付安装费的50%228000元,其余款项228000元在接受到信号后一次性结清。2014年1月16日经第三方新疆天**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函告,证实电视信号正常,达到行业标准,有线电视安装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6月6日,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被告张*在本案中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新疆永**限公司保证金15万元;

二、被告新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永**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3万元(合同约定)

三、驳回原告新疆永**限公司对被告贾*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新疆永**限公司对被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新疆**有限责任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新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余款19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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