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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苏甫?毛**与乌鲁木**团有限公司、乌鲁木**士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苏甫·毛拉阿乌提诉被告乌鲁木**团有限公司、被告乌鲁**士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库尔班江·买买提艾力、被告乌鲁木**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乌鲁**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乌鲁**士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腾出自己及家人居住的68.28平方米的房屋,上述被告同意以集资形式给原告安置一套75平方米的住房,原告按时履行协议腾出房屋,并向被告乌鲁**团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元预付款,后原告再次筹集到房款准备交付,被告以原告交款期限已过为由拒不收款,并单方面提出不能安置5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至今未给原告安置房屋。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75平方米住房;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乌鲁木**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原告只是被告乌鲁木**士有限公司的公房的承租人,原告以拆迁安置协议为由起诉我公司,不属于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我公司没有主体资格。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置协议,但最终协议没有实现的原因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至今没有按照协议规定按时交纳集资分房的房款。

被告乌鲁木**士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虽然案由是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但是本案属于单位内部的职工集资建房。我方无论在事实或法律上都不应该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及安置补偿协议,我方作为安置公房小组领导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在安置补偿协议上盖了公章,但我们不是拆迁主体,也不是新房的建设主体,原告的分配房屋不是我方来决定的,而是由被告乌鲁**团有限公司来实施的,集资的相应法律文件由牵头单位公交集团公司下发的,我公司是配合公交集团公司此次集资建房实施,本次集资房少人多,原告必须按照公交集团公司的规定按时交纳集资房款,否则将无法获取集资房屋。原告是我们公司的职员。原告承租的房屋是我们公司的公房,地皮使用权是公交集团的,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2011年8月30日,被告乌鲁**团有限公司分别下达,乌**团政发(2010)18号文件和(2011)57号文件,确定该公司为职工集资建房,经该公司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审核,公布了集资建房职工的名单,缴纳房款等规定。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乌鲁**士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腾出自己及家人居住的68.28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同意以集资形式给原告安置一套75平方米的住房,原告按协议规定腾出房屋,并向被告乌鲁**团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元预付款,后因原告在缴纳集资房款和分配住房面积与上述被告发生意见分歧,导致原告至今未入住本公司职工集资的住房。

另查明,根据(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集资交款收据,被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法院裁定书、证明、公交集团内部职工集资建房文件,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系上述两被告单位内部在集资建房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上述被告单位集资建房带有福利性质,属于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集资分配住宅,并不是按照商品房进行交易,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告应找被告乌鲁木**团有限公司、被告乌鲁**士有限公司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本人隶属于被告乌鲁**士有限公司的员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玉苏甫·毛拉阿乌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70元,邮寄送达费合计4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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