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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热**与被告乌**险管理局、第三人乌鲁木**士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热**与被告乌**险管理局、第三人乌鲁木**士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3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热**及其委托代理人阿**,被告乌**险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杨**、李*,第三人乌鲁木**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合热曼不服被告乌鲁木**管理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不予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决定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及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证据:

1、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受工伤。2014年7月25日被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在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是被告不愿意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通知。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伤决定书,2、劳动能力鉴定表,3、不予支付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被告辩称

被告社保局辩称,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违反劳动纪律被除名,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不应取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主张的一次性补助金第三人认为原告应当享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为证明其不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热*古力.卡合热曼原系第三人乌鲁木**士有限公司职员。2013年12月20日,原告因工受伤。2014年1月16日,被告乌鲁木**管理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7月25日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工伤等级为拾级。2014年7月1日,第三人以原告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支付规定,作出不予支付通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职工工伤与否负有认定职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职工的工伤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认为,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符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原告因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不符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情形,故此,被告对原告的支付申请作出不予支付通知。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据此规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通知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此,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作出不予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行政行为,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应予撤销,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赔偿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于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通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乌鲁木**管理局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的《关于热*古力.卡合热曼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予支付的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并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赔偿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险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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