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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乌鲁木**士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乌鲁**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市**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黄*,被告乌市**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称,2015年3月24日,姚*乘坐乌市**公司新Axxxxx号安凯牌910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由北向南至交警支队路段时,与马**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等乘客受伤。后姚*被送到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乌市**公司赔偿姚*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74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760元;2、由乌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姚*提供以下证据:

1、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姚*乘坐乌市**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姚*无责任。

2、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及该院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姚*的受伤情况,处理结果是休息一周,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与前一份一致,处理结果是休息三个月,两份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姚*的误工时间是三个月零七天。

3、中国**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总金额292.50元),中**银行银行卡缴费凭证及病人费用明细表各一张(金额675.24元)。证明姚*自己花费了医疗费967.74元,其中,银行卡缴费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已经丢失,但银行凭证和病人费用明细表能证实姚*支付了这笔医疗费。

4、中国太平洋人**新市区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姚*为太**险公司的人员,月收入5400元。

5、出租车票据30张。证明姚*到医院复查产生的交通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乌市**公司辩称,对原告姚*陈述的事实认可,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我方无责任,姚*选择城市公交合同纠纷起诉,我方在合理的部分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2267.43元。

被告乌市**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医疗费票据9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在姚*受伤后乌市**公司为姚*垫付了医疗费2267.43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乌市**公司对原告姚*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第一份诊断证明书中休假七天是包括在三个月休假里的,因此,姚*的误工天数为三个月整。经审查,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三份医疗费票据认可,对一张工商银行刷卡记录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仅仅是原告的平均收入,不能证明姚*因为此次事故减少的收入。经审查,本院采纳乌市**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姚*到医院复查三四次达不到300元,请求法庭酌减。原告姚*对被告乌市**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案外人马**驾驶的新Axxxx号小型轿车沿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警支队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另外两辆车辆发生碰撞,致正常行驶的陆**驾驶的乌市**公司新Axxxxx号安凯牌公交车紧急制动,造成乘坐该车的姚*等乘客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姚*被送到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治疗,于当日出院。该院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姚*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休息一周,继续石膏固定,门诊随访。该院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为:补2015年3月24日病历,姚*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桡骨骨软骨瘤。石膏外固定六周,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诊。姚*因此次治疗,个人支出医疗费967.74元,乌市**公司垫付医疗费2267.43元。

庭审中,姚*主张误工费17460元,提供了中国太平洋人**新市区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姚*于2014年4月起被我公司聘用为代理制业务人员,专门从事个人寿险业务销售工作。自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其佣金月平均收入为5400元”。姚*当庭确认其是按照业绩拿工资的,只有出勤干业务才有工资,没有出勤没有业务就没有工资。姚*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供了出租车票据30张。

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4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姚*乘坐被告乌市**公司新Axxxx号公交车,因该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在车内受伤的事实,已经法庭审理得已确认,双方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且该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据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关于“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乌市**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姚*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和金额。

一、医疗费。姚*主张医疗费1000元,仅提供了967.74元的中国**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和该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和中**银行银行卡缴费凭证各一张。对姚*提供的总金额292.50元的三张中国**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乌市**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姚*提供的金额675.24元的病人费用明细表和中**银行银行卡缴费凭证,乌市**公司对合法性不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姚*支付了该笔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姚*主张的医疗费967.74元,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姚*主张误工费17460元,当庭提供了中国太平洋人**新市区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该收入证明载明:“姚*于2014年4月起被我公司聘用为代理制业务人员,专门从事个人寿险业务销售工作。自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其佣金月平均收入为5400元”。该证据不能证明姚*是具有固定收入人员,且姚*当庭亦确认其是按照业绩拿工资的,只有出勤干业务才有工资,没有出勤没有业务就没有工资。因此,应将姚*确定为无固定收入人员。而上述收入证明载明的内容亦不能证明姚*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姚*主张的误工费可以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的标准计算。姚*受伤后,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出具了两份诊断证明书,第一份诊断证明书出具于2015年4月27日,处理意见为:休息一周,继续石膏固定,门诊随访。第二份诊断证明书出具于2016年3月22日,注明是“补2015年3月24日病历”,处理意见为:石膏外固定六周,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诊。也就是说姚*于2015年3月24日受伤后需休息三个月,即休息至2015年6月24日止。因此。第二份诊断证明书应视为对第一份诊断证明书的修改与补充,第一份诊断证明书中的“休息一周”已包含在第二份诊断证明书中的“休息三个月”之内。故本案可确认姚*自2015年3月24日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90天,其误工费为13415.42元(54407元÷365天×90天]。

三、交通费。姚*主张交通费300元,有交通费票据为证,且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乌市**公司应向姚*赔偿医疗费967.74元,误工费13415.4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68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乌鲁木**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赔偿医疗费967.74元,误工费为13415.4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683.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元,减半收取134.50元(原告姚*已预交),由原告姚*负担50.96元,由被告乌鲁**士有限公司负担8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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