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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叶**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伟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因建厂需要资金,原告帮被告暂时垫付工地材料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2011年10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偿还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欠款本金70000元;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22400元(8‰/月×48个月×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第一,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前期被告向原告给付过70000元,委托原告代购材料,但原告未予以购买也未将70000元退还给被告,双方已将此款与本案所诉的款项70000元相互折抵,双方互不相欠;第二,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解释,未约定利息的借款人不承担利息;第三,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

原告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9月23日欠条1份、2011年10月20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因被告叶**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2014年9月1日呼图壁县**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在催要70000元,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同时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70000元债权,被告叶**以其经营的新疆盛**有限公司担保并承诺,2014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如届时未还清,则由呼图壁县**造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算。

经质证,被告叶**表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还有待核实,该承诺书并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叶**本人催要70000元,也就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承诺书并非叶**本人所写,呼图壁县**有限公司并无权对叶**的欠款作出认可和决定。

本院查明

因被告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审查,该承诺书是手写体,落款处加盖了”呼图壁县**有限公司”的公章,一是该承诺书的内容不是叶**本人所写,原告也不能明确该承诺书具体由谁书写,且该承诺书中没有叶**本人签名;二是原告举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叶**是以其经营的新疆盛**有限公司担保并承诺偿还70000元,但该承诺书落款及公章均不是新疆盛**有限公司,与原告拟证明的事项不符;三是本案是原告孙**与被告叶**两个自然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呼图壁县**有限公司与该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呼图壁县**有限公司作出行为的效力不能直接到达叶**,所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

被告叶**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银行的转账凭证2份,证明叶**在2011年8月12日、2011年8月20日曾向原告孙**的账户分别转入了30000元和40000元现金,而原告孙**并未向被告退还此款。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凭证未加盖农业银行印章,不能证明是银行出具的打款交易凭证;被告称2011年8月给原告孙**分两次打款7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交易的时间与被告辩称的该款是支付给原告代购材料款相互矛盾的,代购材料款打款在前,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和借据在后,如果按被告辩称未购材料应由原告退还此款或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而不应该是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是原告给被告垫付的工地材料款与事实不符;第二张是借条,与被告辩称的欠款不是一个法律关系。

因原告孙**对该证据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是2张中**银行转帐交易凭条,是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转账等操作完成后按客户要求打印的交易凭证,这2张凭证符合银行柜员机打印凭证基本形成,且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了这两笔70000元的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将结合本案综合案情予以确认。

2、2014年6月10日工商局出具的(昌工商呼内字)登记内销字(2014)第44415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孙**开庭中出示的呼图壁县**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是假的,理由是呼图壁县**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6月份左右就已经在昌吉日报登载注销声明,所以,从2013年5月、6月份之后,这枚公章仅用在办理注销登记等一系列事宜上,没有再对外使用过。在2014年6月10日接到工商局正式注销登记通知书后,就已经将该枚公章销毁了,所以这枚公章在2014年9月1日是不可能再出现的。另外,原告提交的这份担保承诺书的内容是手写的,原告在开庭时称这份担保承诺书是叶**本人在场而且是由叶**安排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并加盖公司印章的,如原告能证明该份担保承诺书的内容是由新疆盛**有限公司任何一名在册的人员书写的以及印章是我公司人员盖的,我就认可这份担保承诺书。而且仔细观察,这份担保承诺书的落款和时间也不合常理,这是先加盖的公司印章,后写的公司名称和日期。

经质证,原告称该证据显示呼图壁县**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注销,原告对此并不清楚,不知道该公司已经注销。这个公司现在还是在原来的地址办公,公司的办公楼、厂房、设备等都还在原址。2014年9月1日呼图壁县**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是为证明在欠款期间原告向被告叶*义催要过欠款,被告没有钱还给原告,就向原告出具了这份担保承诺书。

因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符合书证形式要件,该证据是呼图**政管理局出具的一份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加盖有呼图**政管理局法人登记专用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叶**给原告孙**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孙**工地材料垫付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叶**2011.9.23”,2011年10月20日,被告叶**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人民币40000元,借款人叶**2011.10.20”。

2014年9月1日,呼图壁县**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呼图壁县**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的落款是先加盖公章,然后在公章上手写的”呼图壁县**有限公司”字样。

呼图**政管理局出具的(昌工商呼内字)登记内销字(2014)第4441xx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其内容为:”呼图壁县**有限公司:经审查,提交的呼图壁县**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2014年6月10日”并加盖呼图**政管理局法人登记专用章。

另查明,呼图壁县**有限公司系呼图壁县人民政府与新疆盛**有限公司签订招商引资协议而设立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叶**。2012年8月7日,新疆盛**有限公司的住所(营业场所、地址)从乌鲁木齐市七道湾村工业园变更为呼图壁县幸福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告辩称70000元款项已经折抵的事实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的40000元借款及30000元材料垫付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辩称70000元款项已经折抵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辩称,2011年8月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给付过70000元,委托原告代购材料,因原告未购买材料也未将70000元退还给被告,双方已将此款与本案所诉的70000元款项相互折抵。原告不认可与被告相互折抵的事实。庭审查明,被告从银行给原告打的两笔款分别是在2011年8月12日、2011年8月20日,而原告主张的两笔款项分别是2011年9月23日被告出具的30000元欠条和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40000元借条,即被告给原告打款在先,之后又给原告出具了欠、借条,被告辩解之前打给原告的70000元与后出具的70000元欠款借款相互折抵意见,与通常的交易习惯不符,并且被告没有出具其他证据证明2011年8月付给原告的70000元,就是抵销原告主张的两笔共计70000元款项,所以,被告辩称70000元已经抵销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40000元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对于40000元借款,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而2年的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算,如果未曾主张权利的就不能开始计算时效,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曾就40000元主张过权利,故被告主张诉讼时效超过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确认。被告认可2011年10月20日的40000元借条是其出具的,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所借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30000元材料垫付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称30000元是帮被告垫付材料款,应视为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一般应在结算时立即付清,由于债务人当时没付款而写的欠条,欠条没有写还款日期,出具欠条之日就应视为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则诉讼时效应自写下欠条的次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关键在于原告主张诉讼时效已于2014年9月1日中断的事实是否成立。经审查,呼图壁县**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6月10日被呼图**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呼图壁县**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0日后就已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对呼图壁县**有限公司2014年9月1日出具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承诺书意思表示到达叶**本人,所以,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30000元欠条是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的,由于原告主张2014年9月1日诉讼时效中断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30000元材料垫付款的诉讼时效已超过2年,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22400元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该法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143.8元,由原告孙**负担651.8元,被告叶**负担492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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