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玛纳斯县**有限公司与湖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玛**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昊**司委托代理人余**,上诉人创**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8日,昊**司与创**司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昊**司为创**司玛纳斯县主题公园景观桥建设项目供应商品砼,按实际用量结算,商品砼强度等级及相应的单价均有约定。付款方式:每1500立方为一个结算批次,每个批次结算70%货款,余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一方如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按未履行部分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昊**司向创**司施工的玛纳斯县主题公园景观桥建设项目供应商品砼价值1921480元。2013年5月20日创**司付款20000元,昊**司出具收据一张;2013年7月15日创**司向王**个人账户(工商银行6222023004004447446)打款400000元,同日昊**司出具收据一张;2013年9月28日创**司通过手机银行向王**个人账户(工商银行6222023004004447446)付款400000元,昊**司出具收据一张;2014年6月6日创**司向王**个人账户(工商银行6222023004004447446)打款200000元,昊**司未出具收据。上述三张收据均加盖原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经办人为王**,收款事由为商砼款,后昊**司、创**司双方因付款数额产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王*新系昊**公司业务员,涂俊系创高公司委托代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欠款数额。双方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昊**司依约向创**司施工的玛纳斯县主题公园景观桥建设项目供应商品砼,经双方结算,共计供应商品砼价值1921480元,对此数额双方均无异议。创**司出具付款凭证六份,拟证明已向昊**司付款1020000元,但昊**司对已付款事实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创**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创**司共计付款四笔:1、2013年5月20日被告付款20000元,昊**司出具收据一张;2、2013年7月15日创**司向王**个人账户(工商银行6222023004004447446)打款400000元,同日昊**司出具收据一张;3、2013年9月28日创**司通过手机银行向王**个人账户(工商银行6222023004004447446)付款400000元,昊**司出具收据一张;4、2014年6月6日创**司向王**个人账户(工商银行6222023004004447446)打款200000元,昊**司未出具收据。前三笔付款昊**司均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可以认定上述三笔付款昊**司已经收到。昊**司抗辩称,收款收据系王**在加盖财务专用章的空白收据上自行填写的,并非公司出具。对此原审认为,昊**司对收款收据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认可,至于收款收据是由业务员填写还是公司财务人员填写,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理由。因此,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第四笔款虽然没有昊**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但此款的支付方式与第二笔和第三笔相同,即通过昊**司业务员王**个人账户(工商银行6222023004004447446)付款。虽然创**司付款时并未将款项支付到合同约定的公司账户,但王**作为昊**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创**司签订合同,并且前三笔款均由王**经办,其中两笔打入王**个人指定的账户后,均向创**司出具了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创**司有理由相信王**有收取货款的代理权限,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昊**司提出王**仅负责签订合同,公司并未授权其收取货款,创**司向王**个人账户付款,不能视为向公司付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创**司共计欠货款1921480元,已付1020000元,尚欠901480元,应当向昊**司支付。二、关于昊**司主张违约金数额。合同约定“每1500立方为一个结算批次,每一个批次结算70%货款,余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乙方如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按未履行部分支付千日分之五的违约金”,昊**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自行酌减,自2014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主张7个月利息,创**司在庭审中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人**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此原审认为,创**司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创**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参照人**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151448.64元(901480元×6‰×7个月)。另外,诉讼中昊**司因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因昊**司迟延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由创**司承担。综上,玛纳斯县**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玛纳斯**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1480元及违约金151448.64元;二、湖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玛纳斯县**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玛纳斯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昊**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5月8日昊**司与创**司签订了《商品砼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商品砼的规格、数量、价款。该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每1500㎡商砼一个结算批次,每次结算70%的货款,依次类推,余款在2013年12月30日付清,该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合同第四条第六款:创**司不能按期支付合同价款我公司有权停止供货,未按履行部分支付日5%违约金。该合同明确表明了我公司开户银行账户,买受人应当约定和法律规定向我公司开户银行账户支付货款。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15日起我公司给创**司供应商品砼50146㎡,创**司欠我公司商砼货款1898415元。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0日供应商砼73㎡,创**司欠我公司商砼货款23065元。创**司合计欠我公司商砼货款1921480元。创**司通过工商银行转入王**个人账户的钱我公司收没收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第三项,依法判令创**司给我公司偿付货款1921840元及支付违约金797334元。

创**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向昊**司支付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51448.64元,该标准过高且于法无据。原审案件受理费用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承担判决有误,我们认为,我公司应按照此比例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新系昊**司的业务经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昊**司与创**司之间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昊**司按照合同要求及标准给创**司供货,但创**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创**司应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自己的义务。昊**司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12月30日给创**司提供了1898415元的商品砼,2014年提供了23065元的商品砼,货款合计1921480元。双方合同约定货款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创**司的还款义务截止到现在未完全履行。故,创**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合同约定,创**司将货款汇入昊**司名下的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乐土驿信用社的账户,而创**司将货款分四次汇入昊**司的业务经理王**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里,分别为:2013年5月20日20000元;2013年7月15日40万元;2013年9月28日40万元,对以上三次打款,昊**司出具了印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本院认定以上三份收据的真实性。2014年6月6日创**司第四次将20万元货款打入王**名下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里,而昊**司针对这20万元没有出具收款收据,创**司未在原审及二审中提供昊**司收到上述20万元的证据,本院认定昊**司未收到这20万元。创**司仍欠昊**司货款共计1101480元,创**司应当履行向昊**司给付上述货款的义务。

二、关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创**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对昊**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违约金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原审采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按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因昊**司原审诉求中对于其2014年向创**司提供价值23065元的商品砼未付款项未主张违约金,故创**司应当承担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1078415元,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计算违约金由49067.8元(1078415元×6%÷12×7×1.3=49067.8元)以上创**司应向昊**司支付违约金共计49067.8元。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昊**司与创**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湖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玛纳斯**料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驳回玛纳斯**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玛**昊亮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1480元及违约金4906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551元,由玛**昊亮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707元,湖南**限公司负担188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1.94元(昊**司已缴19792.97元,创**司已缴3428.97元),由玛**昊亮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684.5元,由湖南**限公司负担15537.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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