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洋国**限公司与博湖县黄**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洋国**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诉被告博湖县黄**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变压器,并更改配电房设施和线路整治工程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施工,被告拒不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6800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35429.98元(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28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育苇公司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向阳苇场的变压器安装工程,原告包工包料;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236800元,包含了管理费、工具用具使用费、进退场费、劳务人员进退场交通费、劳务人员保险费、材料二次搬运费、税金、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的机械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办理了开工手续和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后五日内被告支付60%的预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金额的40%;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副本二份。2013年8月17日,国**网和硕**司出具《电力工程验收证明》。由原告承建的被告电力改造项目,由400KVA变压器改为630KVA变压器,并改配电房设施和线路整治工程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后经原告索要工程款未果,引起纠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工程验收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后经国家电网分公司验收了涉案工程。被告违约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236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计算有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黄**育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育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公司工程款236800元。

二、被告黄**育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7253.83元。

三、驳回原告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1.72元,由原告**公司负担83.44元,被告黄**育苇公司负担2608.28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