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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景物业公司与南**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州汇**任公司诉被告新疆**份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牟**,被告委托代理人谷蕾蕾、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是从事天燃气经营的企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天然气用于供热,但被告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天然气价格执行,强行多收原告气款及不应收取的插卡气表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收的气款240044.72元,利息38319.31元,气表费用47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供用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依据多年的交易惯例履行合同,原告支付气款时并未提出异议,并且缴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返还气款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为原告实施的“地下室锅炉房换表天然气管道工程”属于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程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插卡气表款的请求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天然气用于豪景大厦小区集中供热,豪景大厦既有商业用途又有居民住宅。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原告以居民壁挂炉用气价格每立方0.85元向被告购买天然气45771.74立方,以商业用气价格每立方1.35元向被告购买天然气306414.21立方。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原告以每立方1.85元、2.25元共向被告购买天然气156628.25立方,价款合计290454.32元。2015年11月原告因更换插卡式锅炉气表向被告支付47700元。

另查,2006年7月1日巴州**委员会向库尔**划委员会下发调整天然气价格的通知:居民生活用气调整到1.3元∕方,商业用气调整到1.35元∕方,工业(锅炉)调整到0.85元∕方。2012年7月5日巴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库尔勒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天然气价格调整的批复:库尔勒地区居民生活用气与壁挂炉取暖用气合并,统一执行1.3元∕方,其中1.3元∕方已包含气表折旧,气表到期强制更换所需费用由燃气企业承担,居民不再缴纳任何费用;商业用气价格为1.85元∕方,含商业用气气表折旧,气表到期强制更换所需费用由燃气企业承担,商业用户不再缴纳任何费用;小区锅炉用气执行1.3元∕方。2013年8月31日巴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库尔勒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调整天然气价格的批复:居民用气价格不做调整,仍执行1.3元∕方;小区集中供热用气价格执行1.3元∕方,不做调整;商业用天燃气价格由原来的1.85元∕方调整为2.25元∕方。2015年11月11日巴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价格确定函:2013年8月31日我委下发的《关于库尔勒市天燃气销售价格调整的批复》(巴*改价(2013)571号)文件,规定的小区集中供热用气,包括对商业和居民集中供热用气,供气价格执行1.3元∕方。

上述事实有发票、巴**(2006)366号文件、巴*改价(2012)374号文件、巴*改价(2013)571号文件、巴*改价函(2015)85号、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豪景大厦集中供热需要使用被告提供的天然气,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气合同关系。2012年7月5日前相关部门对小区集中供热(小区锅炉)用气价格无明文规定,且原、被告在此期间已按商业用气、居民壁挂炉用气的混合标准实际履行完毕,原告现主张该期间应按工业(锅炉)价格0.85元∕方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7月5日后小区集中供热用气价格为1.3元∕方,截至2014年12月被告以每立方1.85元、2.25元向原告销售天然气违反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该期间的超出费用86837.5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认定10420.51元。豪景大厦属于小区集中供热,无明确规定该种情形更换锅炉气表的费用应由燃气企业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气表费用477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巴州汇**任公司退还气款86837.59元。(290454.32元-156628.25方×1.3元∕方)

二、被告新疆**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巴州汇**任公司支付利息10420.51元。(86837.59元×年利率6%×2)

三、驳回原告巴州汇**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5.48元,由原告承担2172.48元,被告承担92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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