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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和利源**公司与库尔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天和利源**公司诉被告库尔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库尔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约定了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履行完毕。但被告尚欠原告1516069.29元,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16069.29元及逾期违约金606420元,以上合计2122489.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库尔勒**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合同,违约金约定不一致,原告主张利息过高的,我们可以要求减少违约金数额;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实属无奈,是因为市场行情不好,希望原告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6日、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共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钢筋,并对钢筋的规格、价款、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21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钢筋,总价款为2543035.57元,被告已支付1026966元,剩余1516069.29元未付。因被告尚欠1516069.29元余款未付,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十八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16069.2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4倍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606420元,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库**三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新疆天和利源**公司货款1516069.29元。

二、被告库**三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新疆天和利源**公司逾期违约金151606.93元(20个月ⅹ6%年息/12月ⅹ1516069.29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天和利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79.91元,由被告负担186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原告负担509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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