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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某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话费代办协议,并且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7年5月9日,双方签订了代收老欠费协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9年5月,被告单方终止协议,不再向原告提供交费发票,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现依据话费协议第八条规定,协议在履行期内,甲方无理由终止协议,乙方有权将所有未收回话费发票退还给甲方,甲方同时支付乙方未收回话费发票的等额现金200241.26元。依据老欠费协议第三条规定,原告已经帮被告催回497710元话费,按五五分成,应支付原告248855元。依据话费代办协议第三条规定,甲方保证催欠话费的交通工具,还要承担车票款11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已垫付电话费200241.26元、支付老欠费提成248855元、承担催欠车票费用11000元,合计460096.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程某某诉称其已垫付和静电话费200241.26元不能成立。2007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话费代办协议》,协议第九条约定,试行协议期2007年4月至2007年6月,试行协议期到期后,履行期限为2007年4月至2017年4月,双方合作期限120个月。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至今尚未到期,被告从未以任何方式单方解除合同,至今被告仍然认可该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单方面终止协议,没有任何证据。在履行《话费代办协议》过程中,双方在对阶段性工作进行清算时,就2010年1月11日之前的协议内容进行清算双方的账目已经对清,两不相欠。自此原告程某某再没有垫付任何话费即程某某再没有依照协议履行其义务至今。在该协议履行中,被告始终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但原告程某某自2009年6月起再也找不到其人,其雇佣的收费人员也被程某某解散,而且程某某也不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至今。根据该协议如果原告程某某手中持有仍未收回话费的合法票据(一式两联单,一联收据联、一联存根联),原告程某某应当继续拿着合法的票据收取客户的话费直至收回为止。如果程某某手中没有合法票据、或者票据不全只能说明其已经收回了客户的话费。所以原告依据该协议第八条的内容要求被告支付未收回话费的等额现金是不能成立的。二、原告程某某诉称被告支付老欠费提成248855元的请求也不能成立。2007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了《代收老欠费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根据原告代收入账的话费金额与原告已经结算清楚。被告根本不欠原告的提成。根据被告核实原告诉称所谓的老欠费248855元内容系他人与被告合作期间的协议内容与原告程某某无关。程某某将他人与被告之间老欠费协议内容张冠李戴至其名下,窃取他人的协议内容属于诈骗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原告程某某(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话费代办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国电信条例,甲乙双方本着相互协作,平等互利的原则,就话费代办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1、乙方负责和静县城固定电话、县城、城郊450D用户、县城、城郊小灵通用户、数据业务使用费等(包括水泥厂5340号段、巩哈拉5316号段)用户产生的话费垫付上划及催缴工作,甲方当月26日前向乙方提供欠费用户当月的欠费清单(不包括协议前形成的欠费、计费差错、包月月租费、未及时停机产生的费用及用户有争议的部分)。2、甲方给付乙方代办费的标准为分公司县城内所有终端及附属设备全额收入的2.6%(其中包括银行、邮政、分公司营业厅及各代办网点的收入),欠费用户每月的滞纳金归乙方收入,合同期内代办费第一年2.6%、第二年2.8%、第三年3%,如遇政策调整,双方另行约定。3、乙方在收费过程中,甲方向乙方无偿提供办公室一间,公免电话两部带超级无绳,催欠人员住所一套、电脑打印机等必要办公设施,保证提供催欠时的交通工具,如果打单还需无偿在营业厅提供收费场所,费用由甲方承担。4、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催缴欠费:做到停开机及时,及时向乙方提供欠费用户的相关资料及用户的确切的装机地址,对乙方提供的拆机用户资料(死亡、用户资料虚假无效、无能力履行义务),经甲方核实后应及时做拆机处理,否则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承担乙方起诉欠费用户所产生的打印费、复印费、翻译费等。5、乙方每月28日前与甲方核对欠费,并将用户欠费进行垫付,乙方开据代办费发票后,甲方应当日支付给乙方全额代办费,欠费用户所形成的话费滞纳金归乙方所有。6、因计费差错、用户争议当月争议当月甲方能处理的当月处理,当月不能处理的,次月必须处理,如未处理,由甲方承担。7、协议在约定到期后,乙方如续签有优先权,如甲、乙方不续签,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催缴所遗留的话费。8违约责任,协议在履行期内,甲方无理由终止协议,乙方有权将所有未收回话费发票退还给甲方,甲方同时支付乙方未收回话费发票的等额现金。9协议期间甲乙双方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试行协议期2007年4月至2007年6月,试行协议期到期后,合同履行期限为2007年4月至2017年4月,共120个月。

2007年5月9日,原告程某某(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代收老欠款协议,约定因老欠费催缴量大,工作复杂,故就催欠2007年2月之前老欠费达成共识:1、甲方将2005年9月至2007年2月间县城内固话终端产生的费用全部交由乙方催缴,不包括计费差错、无档、虚假身份、预付费及有争议用户,但分成需算入乙方催回代办费内。2、利益分成由乙方催缴回欠费总额的30%,甲乙双方四六分成,乙方催缴回总额的80%,双方五五分成,欠费总额的滞纳金部分归乙方所有,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3、违约责任,乙方代收量达到后,甲方需当日将分成余额给付乙方结清,违约则每日加收欠费总额3%的违约金,乙方催缴额度未到量时,每催缴回一笔甲方则先按15%支付给乙方代办费,到最后一次付清余额。

2009年5月,因双方对收取话费产生争议,原告未继续收取话费,双方也并未提出异议。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字确认《关于对程某某话费票据进行清算情况的说明》载明,某某公司对程某某现有票据,已于2013年11月11日至12日两天进行盘账,并把每张票据录入计算机中,票据共有2957张,票面金额是195292.49元,票面金额及发票张*双方已签字确认等等。

另查,2006年3月6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崔**签订《代收农市话欠费协议》,约定由崔**代收欠费。协议履行至2007年5月,崔**就受雇于程某某收取欠费。

证据的分析及采信:

1、原告程某某出具话费代办协议1份、代收老欠费协议1份、聘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代收拖欠的话费。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2、原告程某某出具电信营业日报单6张,用以证明老欠费收回的金额为497710元。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该证据是案外人崔**与被告履行合同所涉及的项目,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日报单显示基本系2003年至2005年相关收费情况,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收取2005年9月至2007年2月期间的老欠费,且该组证据的经办人系崔**,因此,该组证据与原告程某某无关,不予采信。

3、原告程某某出具和静**公司专业发票2957张,合计195292.49元,用以证明被告单方终止话费代收协议,被告应退还原告事先垫付的话费195292.49元。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大部分票据均未盖章,被告也未单方终止协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证据“7”载明的金额相符,能够证实原告垫付话费195292.49元,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程某某出具交通费票据617张,用以证明原告催收话费和做业务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11000元。被告某某公司认为有许多票据都是和静县以外的地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被告给原告提供交通工具,并未约定承担原告的交通费,不予采信。

5、被告某某公司出具话费代办协议1份、代收老欠费协议1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话费代办协议至2017年4月终止,该协议尚未到期。原告程某某认为2009年5月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再未向原告提供发票,双方协议已经解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虽然话费代办协议约定至2017年4月终止,但双方2009年5月就没有继续履行协议,双方也未提出异议,当时合同已经解除,本院对原告主张协议尚未到期不予确认。

6、被告某某公司出具领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双方已经确认两份协议涉及的账目已经对清,互不相欠。原告程某某认为收据上载明的“账已对清、两不相欠”是被告自行添加的。本院认为,“账已对清、两不相欠”系被告工作人员自行书写,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7、被告某某公司出具关于对程某某话费票据进行清算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持有的票据均是单联票据,不符合规定。原告程某某称被告当时交给原告的就是单联票。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并未明确原告持有的票据不符合规定,双方合同也未约定被告给原告须出具两联票据,不能证实原告持有票据不符合规定,但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8、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结算老欠费提成、滞纳金明细表1份、相关财务凭证21份,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向原告支付老欠费提成、滞纳金的义务,原告收取老欠费赚取47115.93元。原告程某某认为自己并未收取被告应当给付全部提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9、被告某某公司出具代收农市话欠费协议1份,用以证明2006年3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崔**签订了协议,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之前,某某公司就与崔**签订了协议。原告程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2”及崔**证言相印证,予以采信。

10、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结算老欠费提成明细表1份,电信营业日报单及财物凭证17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6张电信营业日报单,是被告和崔**履行协议期间的日报单,与原告无关系。原告程某某称崔**在2007年4月就雇佣崔**收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崔**证言相印证,予以采信。

11、被告电信公司出具公证书2份,系电信用户、叶**的阿**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存在收取话费而没有向用户出具票据的行为。原告程某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不予采信。

12、被告电信公司出具公证书1份,系才才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存在没有预交欠费金额而私自打印发票的行为。原告程某某认为只有某某公司授权,才能打印发票。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不予采信。

13、被告电信公司提供证人崔**,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6张电信营业日报单属于被告与崔**的收费金额,与原告无关,被告按约定给原告提供了交通工具,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是两联票据等事实。原告程某某称日报单的日期是2008年,系当时崔**受雇于自己收取的费用,被告提供的交通工具原告就使用了两个月,被告提供的票据是一联的。本院认为,6张电信营业日报单属于被告与崔**的收费金额,与证据“2”、“9”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言证实的其它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签订《话费代办协议》和《代收老欠费协议》,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欠费用户名单及欠费金额,并授权原告打票,原告先行垫付相应话费,而后再向欠费用户收取话费并获取提成。2013年11月13日,双方确认的《关于对程某某话费票据进行清算情况的说明》中载明:票据共有2957张,票面金额是195292.49元。通过该说明证实,原告先行垫付的话费为195292.49元。原告主张返还已经垫付的话费200241.26元,本院予以支持195292.4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存在盗打票据的行为,但其仅提供公证书证言,未提供其它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老欠费提成248855元,从其提供电信营业日报单显示,日报单仅有某某公司出纳姜某某和案外人崔**的签字,而没有程某某的签字,且日报单内容均涉及2003至2005年老欠费事宜,而原、被告双方关于老欠费协议约定系收取2005年9月至2007年2月期间的老欠费,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收老欠费协议时间不符,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催欠车票11000元,因双方在话费代办协议中约定,被告保证催欠时的交通工具,并未约定被告承担催欠话费时的交通费,如果被告没有提供交通工具,原告应当在早期履行合同时就应及时提出,且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中有很多系县城外票据。因此,原告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向原告程某某返还垫付话费195292.4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202元,减半收取4101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2379元,被告中国**限公司和静分公司承担1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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