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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9时许,博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在侦查中发现被告人吕某某持有大量毒品冰毒,侦查人员在库尔勒市天山绿苑小区大门口对其依法盘查时发现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藏有可疑白色晶体物质49.**。经鉴定:从所送可疑白色晶体物质(净重49.**)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39.1%。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9.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吕某某具有重大立功情节,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毒品再犯,有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及辩解。

其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吕某某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9时许,博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在侦查中发现被告人吕某某持有大量毒品冰毒,侦查人员在库尔勒市天山绿苑小区大门口对其依法盘查时发现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藏有可疑白色晶体物质49.**。经鉴定,从所送可疑白色晶体物质(净重49.**)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吕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廖某某、姜*,并从二人处查获大量毒品冰毒共计546.3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49.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协助抓获其他重大嫌疑人,属重大立功,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再次犯毒品犯罪的,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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