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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限公司、新疆皓**限公司与韩*与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恒**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上诉人**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一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委托代理人高*、上诉人皓**司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原审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0日,皓**司将其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厂房、库房扩建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了中**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为4884306.97元。2012年5月30日,中**司将该工程钢结构、防火涂料、吊装运输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韩*,由中**司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陈**与韩*签订了一份钢结构供货安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承包价款2800000元,含税价,需提供发票;货到现场支付70%工程款,安装完毕通过当地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6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5%的质量保修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全部安装完毕,达到竣工标准,每推迟一天赔偿甲方[中**司]5000元。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协议签订后,韩*组织人员购买材料开始施工,中**司陆续给付韩*工程款738000元。在此期间,韩*与陈**签订了一份以“现经双方协商,在皓宇管厂、厂房、库房扩建工程中,乙方[韩*]所涉及的税金,由甲方[中**司]先行垫付,待工程结束后此款项从乙方工程款280万元中扣除,此税金以米东区规定取费为准”为内容的协议书。2012年6月27日,韩*以中**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无法继续施工为由,要求解除与中**司签订的钢结构供货安装协议,中**司项目部负责人陈**及皓**司负责人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由韩*写出自愿退出的申请,由皓**司找审计机构对韩*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审计。2012年7月12日,韩*向中**司提交了一份以“本人韩*现申请自愿退出新疆皓**限公司3号厂房及仓库钢结构建设”为内容的申请书。2012年7月20日,韩*向监理该工程的新疆卓**有限公司交付了自己完成工程的钢结构部分施工资料,该公司向韩*出具了以“今收到韩*新疆皓**限公司厂房、库房扩建工程钢结构部分施工资料(开复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材料构配件报验、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分项质量验收记录)各四份”为内容的收据。2012年8月3日,由新疆天源**有限公司作出建筑工程预算书,对韩*已完成的3号厂房工程价款预(概)算为1086624.56元、仓库工程价款预(概)算为193628元,两项合计为1280252.56元。

另查明:韩*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资质。皓**司已给付中**司工程款4339847.66元,尚欠工程款544459.3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韩*进行施工,其与韩*签订的钢结构供货安装协议无效。中**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韩*后,韩*对所分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量。韩*所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进行了工程价款预算,中**司应当按照预算的工程价款向实际施工人的韩*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并支付所欠韩*工程款相应的利息。中**司欠韩*工程款,根据预算书确定的工程价款,扣除中**司已给付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中**司应当给付韩*,即1280252.56元-738000元=542252.56元,韩*主张541900元,予以支持;韩*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从对韩*所完成的工程量作出预算书之日起,按年利率6.65%的利率计算至韩*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即542252.56元×6.65%÷365天×675天=66685.92元,予以支持。皓**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只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韩*承担责任。陈**是中**司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本案中对韩*不承担民事责任。韩*与中**司对工程款要缴纳的税金已有约定,韩*当庭对中**司主张的6.39%的税率予以认可,按照双方的约定工程款应缴纳的税金,从中**司应给付韩*工程款中应当予以扣除。故中**司要求韩*支付已付工程款税金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中**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税率按照6.39%的税率计算,即738000元×6.39%=47158.20元,予以支持。根据韩*提供的证据,其所完成工程的相关资料已交付给了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故中**司要求韩*交付涉案工程相关资料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司与韩*签订的钢结构供货安装协议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中**司要求韩*向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韩*已将涉案工程的相关资料交付给了该工程监理公司,且中**司当庭未能提供因韩*未交付涉案工程资料对其实际造成损失的证据。故中**司要求韩*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中恒**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韩*工程款54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反诉原告)中恒**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韩*工程款利息66685.92元(542252.56元×6.65%÷365天×675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新**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544459.31元范围内对原告(反诉被告)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韩*要求被告陈**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五、原告(反诉被告)韩*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中恒**限公司已给付工程款税金47158.20元(738000元×6.39%),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恒**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韩*交付涉案工程相关资料的反诉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恒**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韩*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恒**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韩*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主观片面,事实认定错误,显失法律公平。(一)、被上诉人的起诉条件不成就,无权主张工程价款和利息;(二)、原审判决认定《钢结构供货安装协议》无效有误;(三)、《建设工程预算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四)、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和过错责任认定严重失实;其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判令建设方承担连带责任有误;(二)、原审判决适用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和18条有误;(三)、原审判决对案件未全面审查,单方认定《钢结构供货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最后,原审判决漏判上诉人的诉求,关于未付工程款的税金和施工资料,原审法院未予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韩*答辩称,本案涉及的钢结构协议中,韩*为实际承揽人,并非新翔**公司,该公司是给韩*供应钢材料,双方是买卖关系,人民法院有权审查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我方施工的工程未完工,在未完工前韩*于2012年6月提出退场,解除协议,二上诉人均同意,并由对方联系鉴定机构对韩*已完工程审计,审计后由上**恒公司给付工程款,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提出税金问题,一审判决予以支付,未付款部分并未向人民法院主张,人民法院不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我方已向监理公司交付完工的所有施工资料。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陈*豪述称,对中**司的上诉无意见。

皓**司述称,我方认为中**司的上诉合理,请求予以支持。

皓**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完全相同,故意遗漏庭审中查明的上诉人与中**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以及该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的事实,断章取义作出第三项判决,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给付中**司的工程款数额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80%比例,且该工程至今未能通过竣工验收,中**司与我公司亦未进行最终决算,我公司最终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工程质保期未届满,原审判决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544459.31元范围内对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且侵犯了皓**司对中**司的抗辩权利,损害了我公司利益。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驳回韩*要求皓**司在欠付工程款544459.31元范围内对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韩*答辩称,一审判决是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皓**司应提交已付清工程款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正确,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司答辩称,支持皓**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皓**司至今仍欠付中**司工程变更及其他签证130余万元,具体欠款数额以双方结算为主,我公司不予认可。

陈*豪述称,我方的款项对方一直未付,我认为本案工程款与皓**司无关,但韩*因耽误我方工程,无法结算,不能完成验收报告。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中**司将其承包的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韩*进行施工,其与韩*签订的钢结构供货安装协议无效。

二、关于韩*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和利息问题。本案中,陈**系中**司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依据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陈**所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和韩*提供的录音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中**司负责人和陈**、皓**司负责人均同意韩*解除合同,由审计部门对韩*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审计。后经新疆天**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建筑工程预算,韩*已完成的工程价款项(概)算为1280252.56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中**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542252.56元,并对韩*主张的工程款5419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中**司占用韩*工程款未予以支付,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工程款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工程款利息损失合理;

三、关于税金问题,因中**司在反诉中已主张未付工程款按6.39%的税率代扣税金,其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可以予以扣除,本院从中**司应付工程款541900元中予以扣除,即代扣税金后,中**司应给付韩*工程款507272.59元(541900元-541900元×6.39%);

四、关于中**司主张韩*交付涉案工程相关资料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问题。依据韩*提供的监理公司的收据,韩*所完成工程的相关资料已交付给了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监理公司在收据中并未提及韩*尚有部分资料未予交付,故中**司要求韩*交付涉案工程相关资料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因中**司与韩*签订的钢结构供货安装协议无效,其在审理中提供的合同并不能有效证实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故中**司主张要求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五、关于皓**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因皓**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皓**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皓**司尚欠工程款544459.31元,双方如有其他争议纠纷可另行予以处理,皓**司应在尚欠工程款544459.3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中**司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皓**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一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即:“二、被告(反诉原告)中恒**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韩*工程款利息66685.92元(542252.56元×6.65%÷365天×675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新**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544459.31元范围内对原告(反诉被告)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韩*要求被告陈**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五、原告(反诉被告)韩*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中恒**限公司已给付工程款税金47158.20元(738000元×6.39%),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恒**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韩*交付涉案工程相关资料的反诉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恒**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韩*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恒**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韩*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一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反诉原告)中恒**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韩*工程款54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为“中恒**限公司给付韩*工程款507272.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939.72元(韩*已预交),由韩*负担648.07元,中恒**限公司负担9291.65元,邮寄送达费200元,由中恒**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348.17元,由中恒**限公司负担6011.72元,由韩*负担336.45元。上诉人中恒**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95.86元,由中恒**限公司负担21567.77元,由韩*负担528.09元。上诉人新疆皓**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244.59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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