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樊诉被告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7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樊于2015年9月7日向我院申请对商业用房租金进行价格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库尔勒市新城区延安路湖滨世纪城10栋25号商铺出租给马**,第二期租金的支付标准由双方按市场价协商确定,租金于每期8月10日前支付,第二期租赁时间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原告于2014年8月起多次催要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房租。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房屋、将房屋恢复原状;2、赔偿房屋损坏费2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4月15日,原告把房子租给了另一个租客(马**),我提供马**与原告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并且还收取马**的租金20000元和5000元押金,4月16日,原告通知我将钥匙交给了马**,并由马**对租赁房子进行了验收,当时我就安装了壁挂炉,我也付了9400元房租费,我没有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坏,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刘**与被告马**签订一份租房合同,合同内容为:“出租方(甲方):刘**,承租方(乙方):马**,根据承租经营的有关规定,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如下条款:一、承租地:甲方将位于新城区延安路湖滨世纪城10栋25号出租给乙方合法使用。二、承租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三、租金第一年16000元,租金支付方式每年8月10日前支付,后二年租金按市价由双方协商确定。四、甲方不得在乙方的租赁期间,终止租赁或将房屋转租他人,否则甲方将赔偿乙方所有装修费用;乙方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房屋地面及卫生设施由甲方装修。五、争议的解决:履行合同中发生条款以外的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六、附件:遇到本合同中发生条款以外的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自双方签字起生效。八、房屋出租期间的物业费由承租方承担。甲方签字:刘**,乙方签字:马**2013年8月10日”。事后,原、被告均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于2015年4月15日与马**(另一租房人员)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将湖滨世纪城10号楼1025号商铺租赁给马**。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2013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2、提供房屋产权证一份。

被告马**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供原告刘**与马**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

原告刘**于2015年9月7日向我院申请对该案房屋于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的租金进行价格鉴定。我院于2015年9月21日委托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价格鉴定。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巴睿晟价鉴定(2015)第13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位于库尔**区延安路湖滨世纪城10栋25号商业用房在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为18000元。鉴定所产生费用540元。

上述事实有租房合同、产权证、房屋租赁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刘**与被告马**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对合同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马**也如期按合同履行,2015年4月15日,原告刘**与马**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未到期,原告就将房屋租赁于他人,同时,租房人员也进入该租赁房屋,并且将自己的一些货物放入租赁房屋,导致双方租赁关系紧张,双方当事人应在今后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遵循互谅、互解、持续有利的发展。原告刘**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赔偿损坏损失2000元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破坏和损坏等证据,同时也未提供向有关司法机关报案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请求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