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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若羌县人民法院(2015)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被上诉人聂**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书,原告将位于若羌县瓦石峡315国道1643公里处的天虹滴灌厂以1500000元的价格转让于被告,包括厂房、机械设备、车辆、材料等;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该厂的所有手续及回收旧滴灌带,所有支出由被告负责;被告分三次将全部转让款付清,第三笔转让款500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原告帮助被告把厂子的土地使用证办理后,被告予以支付;如有一方违约,可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0元。2014年5月7日,原告的若羌**灌厂在若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注销手续,注销原因系发生转让行为;2014年5月23日,被告的若羌**灌带厂在若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天虹滴灌厂与天**带厂的经营场所均为新疆巴州若羌县瓦石峡镇乌都勒斯塘村315国道1642公里处,该处房屋系被告罗**所有,房产证在办理当中。另查明,天**带厂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证至今未予办理,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后,原告作为出卖人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天虹滴灌带厂的厂房、机械设备、车辆及材料,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转让款500000元,以确保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款500000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欠转让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办理合同中所涉土地使用证的义务在先,其支付500000元转让款的义务在后,且办理土地使用证费用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担的意见,首先原告不认可被告让其负担土地使用费的主张,其次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保证书涉及处分国有土地,土地系国有财产,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和破坏,对保证书本院不予认可,最后被告没有其他新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违约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七条、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聂**转让费500000元。二、驳回原告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聂**承担500元,被告罗**承担4400元。

上诉人诉称

罗**上诉称: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厂子剩余的500000元转让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书约定“2014年10月20日,甲方(原告)帮助乙方(被告)把厂子的土地使用证办理后,乙方第三次付甲方伍拾万元。”被上诉人办理合同中所涉土地使用证的义务在先,我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三次转让款的义务在后,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第三次转让款500000元于法无据。另外,我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办理土地证手续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按照约定办理土地使用证属于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转让合同书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厂房、设备、场地及协助上诉人办理了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转让费,上诉人上诉称其在支付部分转让费后,剩余的500000元转让费因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即先履行办理涉案厂房土地使用证义务为由拒绝支付,经一、二审查明双方的转让合同第五项第三款对本案剩余承包费的约定“在2014年10月20日,甲方(聂**)帮助乙方(罗**)把厂子的土地使用证办理后,乙方第三次付甲方伍**。如乙方在2014年3月20日资金宽余的情况下,可以付甲方伍**,剩余在2014年10月20日付清。”据此,上诉人罗**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罗**向被上诉人聂**支付剩余的500000元承包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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