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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和平与热孜完·麦麦提、库尔勒福**责任公司商品房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热孜完古丽·麦麦提与胡**、库尔勒**有限公司商品房合同纠纷一案,若**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若*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不服该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听证审查。申请再审人胡**、被申请人热孜完古丽·麦麦提及其委托代理人依明江·麦麦提、王**、原审被告库尔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胡和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由申请人支付的房款30万元及利息3162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只收到过被申请人的20万元购房款,其售房人员丁*其已涉嫌犯罪,现申请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二、一审法院未将判决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法院留有详细地址可以邮寄送达,而一审法院未将判决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致使申请人上诉过了截止期限,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

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热孜完古丽·麦麦提与被告胡和平签订了天富花园内部认购书,购买了被告库尔勒福**司天富花园20号楼2单元901室,面积126平方米,总价款312480元,原告实际缴纳了30万元,售房人员丁*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现天富花园20号楼目前无法修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非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热孜完古丽·麦麦提按照认购书缴纳了房款,原审被告库尔勒**有限公司、申请人胡**应向其提供房屋,但库尔勒**有限公司、胡**修建的天富花园20号楼到目前为止无法修建,致使该房屋一直未能交付热孜完古丽·麦麦提使用。申请人胡**主张未收到房款,但认可开具发票的丁**是其员工,且申请人胡**的售房人员收取了房款并开具了收据。故丁**作为库尔勒**有限公司公司的售房人员,其开具收据的行为系为职务行为。另审查,一审法院将判决书送达给申请人胡**的代理人张*,张*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故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胡和平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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