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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顾**、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顾**、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被告陆续在原告经营的农资店赊购化肥。同年8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12200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还清,逾期则按每天5%承担违约金,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未按期支付。2014年8月31日至9月6日被告又陆续赊购原告化肥折合价款7650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1985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给原告偿还20000元,尚欠9985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99850元;2、支付违约金5991元(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按本金99850元、月利息20‰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一张,证明:截至2015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99850元,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日5%。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举证、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9985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每天按5%承担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货款本金的20‰承担3个月的违约金5991元(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闫奋丽货款人民币9985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991元。

本案受理费3003元,减半收取150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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