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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新疆**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新**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04年10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经被告安排原告先后被分配至其下属的多个矿井及岗位工作,工资统一由被告发放,直至2014年9月初,因被告改制,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办理了社保等档案移交手续。原告因发现被告为社保缴费年限和实际工作时间不符,经济补偿也存在少发的情况。为此,原告向石河**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20日,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其管辖为由向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向玛纳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后,玛纳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10月1日至2009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探亲假工资67903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粉尘补贴7540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3951.72元;六、被告向原告支付暖气费补贴总计35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限公司辩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第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诉求违反法律仲裁前置的规定,请求法庭审查管辖权,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9月被告单位改制,在改制中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其他法律规定给予的补偿,并不存在违法解除。2009年3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不存在补缴情况。被告公司每年均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并不存在应休未休的情况,且原告的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粉尘补贴及探亲假工资、暖气费均没有法律规定双方亦没有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诉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石**(2014)4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玛纳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实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对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提出虽经玛纳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玛纳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实际并未进行仲裁前置。

对该证据,原告的申诉请求已经玛纳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做出仲裁裁决书,该案已经进行了仲裁前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工商档案查询信息一份。拟证实,被告住所地为玛纳斯县,本案属于玛纳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提交该证据为复印件,且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曾小*,而被告单位营业执照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沈程水,与事实不符,故不认可。

对该证据,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一份、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一份。拟证实,原告2004年10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从2009年3月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提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2004年10月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为2009年3月。

本院查明

经审查,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参保人员登记本中均显示,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04年10月,故对原告主张到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为2004年10月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采信。

4、祁**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拟证实:祁**与原告同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原告应当按该合同约定享受同等的福利待遇。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质证提出该劳动合同系被告单位与祁**签订,与原告并不存在关联性。

对该证据,该合同系案外人祁**与被告签订,被告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该劳动合同并非原告与被告签订,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辩称,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2013年-2014年工资册,拟证实:2013年-2014年,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被告均在年初春节期间多调休7天作为补年休假,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计算。

对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质证提出应当以应发工资为标准计算未休年休假及探亲假工资,不应以实发工资计算,从工资表中亦可以显示,原告的工作是在井下进行,工作环境有噪音、粉尘,从工资表中并不能显示被告进行了调休或是补发了工资。

对该证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反映了2013年、2014年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2013年-2014年的考勤表一组,拟证实:2013年的2月5日至19日被告为职工安排2013年的年休假调休,2014年1月26日至2月9日被告为职工安排2014年的年休假调休。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对该证据,原告对考勤表不认可。

对该证据,考勤表是对被告单位职工考勤的真实记录,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主张春节期间补休年休假,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3、2013年、2014年春节放假通知二份,拟证实:被告在春节放假期间已经给原告安排调休。

对该证据,原告不认可,质证提出被告提交的通知与提供的考勤表不一致,该通知原告也没有见过。

对该证据,被告虽提交该放假通知,但放假通知是否告知原告,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4年10月1日,原告何**到被告新疆**限公司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2009年3月至2014年9月社会保险。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38292元,原告离职前岗位为皮带工。根据被告提供工资表核算,2013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788.8元,2014年1月-9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583.78元。原告向石河**委员会申请仲裁,石河子**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石劳仲不字(2015)4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4月12日,原告向玛纳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4年10月1日至2009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探亲假工资67903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粉尘补贴7540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3951.72元;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暖气费补贴总计3525元。2015年7月29日,玛纳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玛劳人仲案字(2014)8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全部申诉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是否经过仲裁前置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玛纳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玛纳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后,作出了驳回原告全部申诉请求的仲裁裁决书,故该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被告主张该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4年10月至2009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征缴部门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自2004年10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为9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自2009年3月起计算原告的工作年限有误,向原告少发放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在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明确记载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为自2004年10月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双方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发放经济补偿金38292元。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自2009年3月起计算的事实,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33951.7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一年后,即依法享有法定的带薪休假权利。带薪年休假工资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休年休假时,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休未休天数按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的带有补偿性质的工资。而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应得的对等价值报酬。换言之,劳动报酬以劳动者付出劳动为前提,其与劳动者的劳动应具备对等性。而带薪年休假工资发放的前提是劳动者未休其应休的年休假,此休假对劳动者来说,是一种福利待遇,法律赋予劳动者带薪年休假,是依法确认劳动者享有的带薪休息的权利。如果劳动者未休其应休的带薪年休假,单位依法应当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工资,该300%的工资与劳动者付出的脑力或体力劳动并不对等,是对劳动者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补偿,其具有补偿性质。故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不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规定。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即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事业、企业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04年10月起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及参保人员登记本中显示,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为2004年10月1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每年均应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被告单位未安排其休过年休假,被告辩称在每年春节放假期间多休的天数即为统筹安排原告补休的年休假,而原告不予认可,则提出此期间是对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进行的补休,其并未享受过法定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由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已统筹安排原告休了当年的带薪年休假,故对被告提出每年年初集中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原告未享受法定年休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原告自2004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4日在被告单位工作,工作满1年未满10年,原告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当年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侵犯了原告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即每年的1月1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其上一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权利。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主张2004年至2012年度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括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2013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788.8元,2014年1月-9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583.7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741.97元(3788.8元÷21.75天5天200%(扣减原告已领取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依据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式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之规定,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4年9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日历天数246天(2014年1月1日-2014年9月3日),折算后原告2014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246天÷365天5天=3.36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264.49元(4583.78元÷21.75天3天200%(扣减原告已领取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3006.46元。原告该项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探亲假工资6790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享受探亲假的对象及条件为”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探亲假的休假条件,原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粉尘补贴75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在井下工作环境粉尘超标应获得相应补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故原告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0月至2009年暖气费352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支付2013年、2014年1月至9月年休假工资3006.46元。

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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