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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潞新**责任公司与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潞新**责任公司与被告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4年12月8日,被告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乌鲁**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3月23日,乌鲁**人民法院将案卷退回本院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加孜拉.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6日,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40494.35元。后来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余款76894.89元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6894.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涉案房款的一部分是被告自筹款,剩余6万余元原告已从被告工资中扣减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就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2001年12月6日借款单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借款金额140494.35元。被告质证后,对借款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被告本人所签,但是是公司内部借款申请单,需领导签字财务批示才能借款。实际上没有收到该笔款,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借款140494.35元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进行确认。

二、2003年4月15日交款人为哈煤**销公司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9500元,案外人贺**还款6900元;2003年6月16日交款人为哈煤**销公司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6400元;2003年9月16日交款人为哈煤**销公司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12500元;2004年4月14日交款人为哈煤**销公司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共计还款38400元。被告质证后,对进账单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缴款人名称不是被告本人,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做确认。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购房发票一张、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房款已经付清,不存在借原告钱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借款在2001年,2002年交房屋款,说明借款事实存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原告将案外人以物抵债的房屋低价销售给其员工,本案被告为其中受益人之一。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原告将房屋以140494.35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从原告向被告每月发放的工资中予以扣减,直到还完房款为止。2001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在借款单上签字,借款金额为140494.35元。2002年4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新疆宏**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值为140494.35元,并在当日该房产公司向被告出具房产交易发票一张,载明金额为140494.35元。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一致。

另查,从2002年至2005年5月,原告从被告工资中扣减房款共计63599.46元,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原告已从被告工资中扣减6万余元相符。2005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双方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余款76894.89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对债务的履行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涉案房款的一部分是被告自筹款,剩余6万余元原告已从被告工资中扣减完毕。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6894.8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归还原告新疆潞新**责任公司借款76894.89元。

上述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61.2元,由被告承担,余款861.2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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