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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孔**、被告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孔**、被告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安**、被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荣诉称:2012年6月两被告来到我经营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和谐居建材经销部,称其所承揽的工程项目需要铺贴瓷砖,后与我协商价格后购买了一批瓷砖。2012年12月5日经双方对账后两被告出具书面对账单予以确认,截止2012年12月5日两被告尚欠我192917元瓷砖款未结,二被告对账同时承诺此款于2012年12月28日之前还清,但被告至今尚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购买陶瓷欠款192917元、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571元,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及邮寄费、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孔*英辩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的签字是否是被告签名,待原告出示原件后被告进一步核实。我是被告谭**的材料员,并非实际采购人,不该由我承担。利息部分,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请求法庭不予采纳。

被告谭荣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和谐居建材经销部的经营者。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陶瓷,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12月5日共计欠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和谐居建材经销部陶瓷款192917元,大写壹拾玖万贰仟玖佰壹拾柒元正。2012年12月28日前还清此款。”被告孔**在欠款人处签字。被告谭**于2013年4月9日在欠款人处签字。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对账单、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可以证实,两被告从被告处购买陶瓷欠付原告货款192917元的事实属实,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1929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对账单中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原告现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从2012年12月29日计算至原告请求的2014年12月28日为22571.29元(192917元×4.875‰×24个月=22571.29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2571元,低于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故利息以原告请求的数额予以支持。被告孔**抗辩称其是被告谭**的材料员,但针对上述抗辩意见,被告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被告谭**支付原告何**欠款192917元;

二、被告孔**、被告谭**支付原告何**利息22571元。

本案诉讼标的215488元,确认给付标的215488元,占诉讼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4532.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孔**、被告谭**负担100%即4532.32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孔**、被告谭**负担40元;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孔**、被告谭**负担320元。

上述被告孔**、被告谭**应支付给原告何**的款项共计220380.32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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