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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必军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税必军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必军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税必军诉称: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砖,价款1765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砖款。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砖款176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原告诉称其拖欠砖款176500元没有意见。因建设工程款项没有支付被告,导致砖款无法支付,待收到建设工程款后支付原告砖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1765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砖,价值1765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给付原告砖款的时间和方式。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以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销售红砖,被告收取红砖,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砖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砖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支付原告税必军货款176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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