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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玉江与田宁静,田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田*乙、被上诉人伊**、乌鲁木**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区人民法院(2015)米*少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闫某某委托代理人苗水、杨**,被上诉人田**、田*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鑫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5月30日8时40分许,伊斯坎代尔·伊斯马伊力驾驶超载的新A***92号蓝色“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米东区米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坤小区路段违反标线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田*甲妻子王**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将王**及乘坐自行车的田*甲儿子田*碾压,致王**、田*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做出(2015)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伊斯坎代尔·伊斯马伊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田*责任。新-A***92号车实际车主是闫某某,该车挂靠在东**公司,伊斯坎代尔·伊斯马伊力是闫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

另查,田*甲、田*乙与死者王**、田*从2008年3月15日起至今居住在米东区米东南路幸福巷98号,属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从西安来乌鲁木齐处理后事,产生了交通费和误工费。事故发生后闫某某向田*甲支付了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伊斯坎代尔·伊斯马伊力驾驶的新A***92号“欧曼牌”货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伊斯坎代尔·伊斯马伊力是闫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故田某甲、田**的损失应由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伊斯坎代尔·伊斯马伊力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挂靠在东**公司进行营运,东**公司作为闫某某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查田*甲当庭提交的证据,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年,本院对田*甲要求闫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928560元(23214元×20年×2人)予以支持;丧葬费54407元是按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4407元÷12个月×6个月×2人),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田*乙现年龄15周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消费性支出17685元计算,现田*乙主张2014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742元计算为8742元×3年÷2人=13113元,本院予以支持。田*甲主张误工费6708元,本院支持。处理丧事期间3人的误工费7天,按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3130.27元(54407元÷365天×7天×3人)。对于田*甲主张的交通费35000元高过,本院结合亲属住所地及事故发生地间的距离、处理丧事情况、田*甲向法庭提交的交通票据,酌情支持10000元。对于田*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闫某某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80000元。闫某某已向田*甲支付的90000元应由总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田*甲、田*乙死亡赔偿金928560元(23214元×20年×2人);二、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田*甲、田*乙丧葬费54407元(54407元÷12个月×6个月×2人);三、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田*乙被抚养人生活费13113元(8742元×3年÷2人);四、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田*甲、田*乙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130.27元(54407元÷365天×7天×3人);五、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田*甲、田*乙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10000元;六、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田*甲、田*乙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七、被告乌鲁**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闫某某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闫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肇事司机伊**与上诉人闫某某是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认为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此种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上《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伊**作为肇事司机虽受雇于上诉人在指定线路上从事驾驶工作,其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从而引发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人员的损害,因此,肇事司机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中忽略了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也导致判决中原告主体混乱。一审中将原告田*甲和田*乙列为共同原告,在判决中将死亡的赔偿金一并给了两共同原告。上诉人认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近亲属的范畴是有顺位之分的田*乙作为田*的姐姐和作为父亲田*甲共同主张田*的死亡赔偿金显然不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田*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有关诉讼主体问题,我们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和村民委员会的相关证明,田**和王**虽然没有领结婚证,但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有子女,王**无其他亲属,诉讼主体没有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其与伊斯坎代尔·伊斯马伊力之间雇用被雇用关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伊**答辩称,我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我和上诉人之间是雇用关系,我也没有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我是无意,大车右拐的时候右面是死角,看不见东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鑫运输公司未叁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户口本、米东区米东**社区工作委员会的居住证明、飞机票、火车票一审、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被上诉人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闫某某是该起事故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伊**是上诉人闫某某的雇员。在一审、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闫某某承认伊**是其雇员以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闫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闫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伊**作为肇事司机虽受雇于上诉人在指定线路上从事驾驶工作。其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从而引发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人员的损害,因此,肇事司机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闫某某将事故车新-AA3092号货车挂靠在乌鲁木**务有限公司处营运,该公司未尽到安全行使的告知和监管等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乌鲁木**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闫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二、被上诉人田**、田*乙在一审中作为原告诉讼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被上诉人田**、田*乙在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即陕西省**派出所户籍证明信、陕西省眉县善首镇双明村村委会证明、乌鲁木齐市米**兴业社区委员会居住地证明、户口本等均证实,田**与王**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女儿田*乙、儿子田*,同时王**的父母双亡。因此,被上诉人田**、田*乙作为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闫某某提出,诉讼主体有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0元(闫某某已交),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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