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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富**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有限公司、重庆市**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富**有限公司(下称恒久公司)与被告重**程有限公司(下称南**司)、重庆市**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下称南浦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久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苗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司、被告南浦新疆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久公司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南浦新疆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共欠原告货款551600元。被告欠付货款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南浦新**告南浦公司的分支机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1600元、违约金26476.8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如违约则按照欠货款每日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

二、认证函2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确认欠货款是237430元,2014年12月23日确认欠货款314170元,共计551600元。二份认证函上均加盖了被告新疆分公司科*项目章。

三、抵房协议一份。原告与新疆大**有限公司、被告分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了一份抵房协议,证明截止2014年6月29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551600元,该协议由被告南浦新疆分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新疆大**有限公司没有盖章,该协议未履行。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的签字或盖章,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南**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南浦新疆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南浦新疆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李*鲤鱼山路红旗大队8000平方米框架工程供应混凝土,工程供货起止时间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混凝土单价为C10每立方215元、C15每立方220元、C20每立方230元、C25每立方250元、C30每立方270元、C35每立方300元、C40每立方340元,以上价格为含税价格,非泵下浮10元(方。在上述价格基础上细石砼每立方增加1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混凝土总用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实行现款现货,混凝土总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按照下列方式付款1、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预付不低于货款总值15(的备料款。2、每完成一层混凝土施工(或每完成一个批次的混凝土)结算一次,按实际供应量总金额的85(结算付款,在第二次付款时,将上次15(一并付清,余额在本阶段供货完毕后30日内付清。在各付款阶段,双方应及时核对发货单,办理结算手续。双方无异议的,被告应在一周内付清。3、在下一次浇注前,必须将上一次账对清,对清后方可进行下次浇注。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被告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该合同由原告恒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签名并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南浦新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签名并加盖新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南浦新疆分公司供应混凝土。2014年8月8日,被告南浦新疆分公司在原告认证函上加盖科玛公寓项目章及其施工经办人徐**签名确认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8月4日共收到原告混凝土745立方米,欠货款合计23743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南浦新疆分公司在原告认证函上加盖科玛公寓项目章及其施工负责人赵**签名确认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0月19日,其中8月9日收到原告混凝土853立方米,单价280元,金额238840元;10月19日收到原告混凝土243立方米,单价310元,金额75330元,截止本期累计用商品砼款551600元。此后,被告南浦新疆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51600元未付。

另查1,被告南浦新**南浦公司的分支机构。

另查2,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南浦新疆分公司,案外人新疆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南浦新疆分公司因承建科玛公寓项目使用原告供应的商砼,2014年6月29日共计发生应付原告欠款合计551600元,对于欠款金额协议各方无异议。经过三方友好协商新疆大**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被告南浦新疆分公司欠付原告上述款项的连带付款责任等。该协议由原告加盖公章,被告南浦新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签名并加盖被告南浦新疆分公司公章,案外人新疆大**有限公司未签字盖章。该协议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合法有效,双方均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南**分公司在原告认证函上加盖科玛公寓项目章及其施工经办人、负责人签名确认,证明了截止到2014年10月19日被告南**分公司还欠原告货款551600元的事实存在。且,原告与被告新疆分公司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然案外人新疆大**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或签名,但本案的被告南**分公司加盖公章并有其施工负责人赵**签名确认,被告南**分公司欠付原告货款551600元的事实,相互印证了被告南**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551600元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南**分公司支付欠款55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欠款金额551600元的每日万分之二主张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分公司系被**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被告南**分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公司与被告南**分公司共同给附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原告货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被告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抗辩、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货款551600元。

二、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6476.80元。

以上款项合计578076.80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讼标的578076.80元,本案给付标的578076.80元,占请求标的100﹪。案件受理费9580.7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90.39元。被告承担100﹪即4790.39元,退还原告479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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