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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亚欧**限责任公司与阿克苏**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亚欧**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欧大陆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杨*,被上诉人亚欧大陆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苗水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阿克苏华隆**喀什分公司与阿克苏**有限公司帕米尔分公司存在煤炭购销关系。2010年1月4日,阿克苏华隆**喀什分公司应乌**元中心要求注销原公司债权债务及资产全部由新设立的新疆亚欧**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接受管理、核算。2013年4月,阿克苏**有限公司帕米尔分公司依据恰政办(2013)25号文件由分公司改为子公司,并于2013年4月11日在乌**商局注册登记为乌恰天**任公司,独立法人单位。2013年12月20日,新疆亚欧**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与阿克苏**有限公司帕米尔分公司对账,确定截止2009年4月末,双方单位列帐金额一致,金额为803826.14元;2009年5月至2011年7月,大陆桥煤炭分公司共收到帕米尔分公司支付购煤款1405万元等。2014年9月10日,乌恰天**任公司给新疆亚欧**限责任公司送达《债权转移证明》,内容是:原阿克苏**有限公司帕米尔分公司改为全资子公司(新更名为:乌恰天**任公司),现将原阿克苏**有限公司帕米尔分公司截止2014年9月10日与贵公司发生的往来余额563653.11元,转移新设立的公司即乌恰天**任公司名下。2014年9月25日,新疆亚欧**限责任公司给乌恰天**任公司退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关于本诉主体问题。阿克苏天**帕米尔分公司是天**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改为全资子公司,更名为乌恰天**任公司,且进行了工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天**公司本诉主体不适格。关于反诉主体问题。本案买卖关系产生是阿克苏华隆**喀什分公司与阿克苏天**帕米尔分公司之间的购销关系,由于阿克苏华隆**喀什分公司被注销,其债权债务及资产全部由新疆亚欧**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接受管理、核算,新疆亚欧**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是亚欧大陆桥公司的分公司,其虽然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人但并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桥公司作为反诉主体适格,但是,由于天**公司本诉主体不适格,亚欧大陆桥公司所主张的反诉请求是针对天**公司提起的,故亚欧大陆桥公司的反诉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阿克苏**限责任公司起诉;二、驳回新疆亚欧**限责任公司反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亚欧大地桥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天**公司在原审中的本诉主体不适格,由于亚**桥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是针对天**公司提出的,从而认为亚**桥公司的反诉主体不适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1、2009年4月以来,亚**桥公司所属的阿克苏华隆**喀什分公司(后阿克苏**销有限公司与亚**桥公司吸收合并,该公司及喀什分公司现均已注销)与亚**桥公司所属的帕米尔分公司开展煤炭买卖业务,后亚**桥公司经过核算发现对方欠付货款356298.59元未付。双方往来的票据等均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煤炭买卖的法律关系。现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亚**桥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预付款,由于天**公司已将与亚**桥公司之间的债权(虽然该债权亚**桥公司并不认可)转移给他人,同时通知了亚**桥公司。因此,亚**桥公司主张天**公司已将债权转移,其不具有原审本诉的主体资格,所以原审法院裁定天**公司没有本诉的主体资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天**公司没有本诉的主体资格,不能简单推断亚**桥公司的反诉主体不适格。根据法律规定,本诉和反诉都是独立的诉讼。因为亚**桥公司与天**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的法律关系,天**公司欠亚**桥公司货款未付,亚**桥公司在原审提出反诉要求天**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亚**桥公司主张的反诉被告主体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第2项,确认亚**桥公司反诉的被告主体适格,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亚**桥公司反诉天**公司欠付货款纠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泥公司答辩称:债权转移证明是亚欧大陆桥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该证明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即转移包括权利义务的转移。亚欧大陆桥公司清楚主体承继的变化以及权利义务的转移。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阿克苏华隆**喀什分公司与阿克苏**有限公司帕米尔分公司之间在2011年7月之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4月11日阿克苏**有限公司帕米尔分公司改为全资子公司,更名为乌恰天**任公司,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天**公司作为本案本诉的主体不适格。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民事诉讼中,反诉的主体即反诉中的原、被告主体资格,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提起反诉的主体,即谁有资格提起反诉。二是提起反诉的对象,即向谁提起。反诉的当事人包含了反诉的原告与被告两个方面,无论是提起反诉的主体,抑或是反诉的对象,如果超越了本诉当事人的范围,则均不构成反诉,需要另行起诉。本案中,阿克苏华隆**喀什分公司被注销,其债权债务及资产由新疆亚欧**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接管。亚**桥公司在原审反诉要求天**公司支付货款356298.59元,退还误付款项10万元,支付利息13346.70元。而亚**桥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1份2013年12月20日乌恰天**任公司向其公司出具的对账公函,该对账公函证明乌恰天**任公司与亚**桥公司之间就原阿克苏**有限公司帕米尔分公司的业务往来进行了对账。另,亚**桥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给乌恰天**任公司打款1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亚**桥公司的反诉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而本诉的当事人即天**公司本诉的主体不适格,也就是亚**桥公司提起反诉的对象主体不适格。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亚**桥公司的反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亚欧大陆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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