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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对山拜、巴合提汗·马斯胡提与吉木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侵犯房产权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对山拜、巴合提汗·马斯胡提因与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侵犯房产权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即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对山拜、巴合提汗·马斯胡提,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孙**、赛力克·海依劳拉、甘叔志,证人阿**、金**古丽·阿力太,翻译人员阿**列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对山拜、巴**胡提诉称,2002年7月23日吉木乃县发生洪水灾害,原告房屋受到损毁,原告申请对房屋进行维修,被告不同意,并与10月将房屋拆除,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010年6月,被告将原告房产证(新政房吉字第NO0055273号)及土地使用证【吉国用(2002)字第08560-1452159号】进行注销登记,并未经原告同意,在该土地上新建楼房的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2015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吉木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中华**建设部第168号令)第38条第一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5条,第44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房屋已经灭失,仍拒绝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告将房屋权属证书注销告知书留置送达原告家中,并办理原告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房屋灭失是因自然灾害所致,并非被告拆除,原告财产损失与被告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受灾房屋评定等级为一级一等,原告已领取受灾房屋补偿款1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叶**对山拜、巴合提汗·马斯胡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85年9月15日吉木乃县政府颁发的结婚证2张、户籍证明1份、身份证2张。证明两个原告是托普铁热克镇居民,系夫妻关系,家里有三口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1998年12月29日吉木乃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私房产权证1份(新政房吉字第N00055273号)、2000年4月27日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编号08560-1452159)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吉国用(2002)字第08560-1452159号】1份。证明土地使用证上使用人为叶尔博拉提,土地面积237.5平方米,建筑占地54.6平方米。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私房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已经注销,并予以公告。

3、视听资料1份。2010年7月26日上午拍摄,拍摄者为米热古丽·肯斯拜,拍摄原房屋地址建设情况。2010年,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在原告所属的土地上强制施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施工单位是新疆**开发公司吉木乃分公司,与被告没有关系,也无法证实财产损失与被告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

被告吉木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灾民受损房屋汇总表2份。证明原告叶**分两次领取了受损补助金12000元,应认定原告认可房屋受损的等级为一级一等。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领取12000元是民政局的救济款。

2、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拒不办理房产注销登记,被告以公告形式将其房产予以注销并在2010年6月3日将告知书送达到家中。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3、受灾房屋等级分类情况表1份。吉**民政局2002年救灾款支付表1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为一级一等,系房屋全部倒塌。原告已经领取了房屋受损补助款12000元。根据受损情况,被告依职权对原告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吉**民政局没有权力进行房屋受灾等级分类,要经过相关鉴定才能认定受损等级。吉**民政局2002年救灾款支付表中看不到原告确实领取12000元的补助金。

4、证人阿**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6月3日向原告送达有关告知书的情况案件事实。证人金**古丽·阿力太出庭作证。2010年6月3日将有关告知书送达情况案件过程。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称没有见过证人阿**、金**古丽·阿力太。房子2002年房屋被洪水冲走,2010年才送达告知书,所诉情况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原告房屋的面积及地点,对确认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有关联性,但不能证实原告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合法性,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3证实2010年原告阻止他人在争议土地上建设,与原告房屋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4相互印证,证实送达原告告知书书写原告未签字的情况与证人所述事实吻合,并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求相互印证。原告称未见过证人和告知书,没有证据证实。证据1、3证实民政局根据受灾房屋等级分类发放补助金,原告领取了12000元为受损房屋补助金事实,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领取12000元是民政救济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屋于2002年7月23日被洪水冲毁,民政局按照原告房屋受损评定等级为一级一等,向原告发放受灾房屋补助金12000元,原告领取该补助金。2010年5月31日,被告由工作人员阿**、金**向原告送达注销原告房屋权属证书(新政房吉字第0055273号)告知书,原告拒绝签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房屋拆迁补偿金。2015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答复,对原告的申请不予补偿,并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聂**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2年7月23日,原告房屋遭遇洪水,在县委的安排下,原告自愿及时撤离,暂住灾民安置房,并领取12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房屋已经灭失,并未办理房屋注销手续,被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44条第一款,对原告房屋权属证进行注销登记,并将房产注销告知书送达原告,符合法定程序,属于合法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在原告房屋灭失之后做出,与原告房屋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并且该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原告诉称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和注销房屋权属证的行为未告知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叶**提在吉木乃县民政局制作的汇总表上签字领取12000元,注明为房屋受损等级一级一等,证实12000元为受损房屋补助款,对原告认为的民政救济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金额50万元,未向法庭提供损害事实的证据和计算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已经领取了房屋受损行政补偿,再次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对山拜、巴合提汗·马斯胡提关于被告吉木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侵犯财产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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