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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木**乡银河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吉木**兴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木乃县托斯特乡银河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吉木乃县奥乡新兴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木乃县托斯特乡银河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吉木乃县奥乡新兴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木乃县托斯特乡银河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吉木乃县奥乡新兴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职工,被告王**购买原告150只羊,双方约定2014年9月15日被告吉木乃县奥乡新兴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支付货款126350元,被告王**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索要,被告吉木乃县奥乡新兴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王**拒不给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吉木乃县奥乡新兴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王**支付原告货款126350元、利息16000元(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年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吉木乃县奥乡新兴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被告购买原告羊的事实属实,但原告向被告销售的羊患有布*杆菌病,货品存在瑕疵,被告对此事并不知情,羊销售至布尔津县冲乎尔乡,造成羊大量死亡,致使被告不能取得销售羊的款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欠条1张。证明被告吉木乃县奥乡新兴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王**拖欠原告货款126350元。因资金周转,原告向银行贷款,利息每月1000元,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共计16000元。

经质证,被告吉木乃县奥乡新兴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的诉讼主张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证据内容并未记载有关利息的约定及损失计算方式,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数额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吉木乃县奥乡新兴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中国农**限公司吉木**回执单1份。证明126350元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标准,共计10150.11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吉木乃县奥乡新兴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不应由法院依职权调取,同时认为,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依职权调取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吉木乃县奥乡新兴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王**从原告处购买150只羊,被告王**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价款为126350元,于2014年9月15日付清货款。原告将羊交付给被告王**后,被告吉木乃县奥乡新兴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王**以羊患有布*杆菌病为由拖延支付货款。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的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为10150.11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吉木乃县奥乡新兴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王**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在何时给付;2、原告主张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以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吉木乃县奥乡新兴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售150只羊,被告王**代表被告吉木乃县奥乡新兴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交付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吉木乃县奥乡新兴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吉木乃县奥乡新兴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货款1263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木乃县奥乡新兴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提出购买的150只羊患有布*杆菌病,原告交付货物存在瑕疵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吉木乃县奥乡新兴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王**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因被告吉木乃县奥乡新兴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王**逾期未付款,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10150.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木乃县奥乡新兴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吉木乃县托斯特乡银河养殖专业合作社货款126350元,逾期付款利息10150.11元,共计136500.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给付;

二、驳回原告吉木乃县托斯特乡银河养殖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王**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7元,减半收取1573.5元,由原告吉木乃县托斯特乡银河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64.5元,被告吉木乃县奥乡新兴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1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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