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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技公司与轮台**土公司、新疆**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司)与被上诉人轮**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原审被告新疆昌**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原审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人民法院(2014)巴*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马**,被上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李**,原审被告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人民法院(2014)巴*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审裁判结果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8.56元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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