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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修理厂与大庆嘉**限公司、佟向山、中保财**区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尔勒保祥汽车修理厂诉被告大庆市**有限公司、佟**、中国人民财**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产大**发区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保祥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佟**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人保财产大**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库尔勒保祥汽车修理厂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佟**驾驶黑E-B20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E-9917号半挂车)在土和高速324公里处与他人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佟**受伤及其驾驶车辆受损。原告对其施救支出施救费15500元,受损车辆后经原告修理,保险公司定损为288010元,被告佟**仅支付15万元的修理费。被告佟**承诺剩余修理费及施救费153510元尽快支付,原告将车辆修复完毕的车辆交付佟**。事后,被告佟**拒不支付修理费。经查,修理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大庆市**有限公司,且在人保财**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138010元、施救费15500元,合计1535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625.2元(年利率6.65%、3年);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佟向山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承保的中国人民财**市开发区分公司报案,在库尔勒市州停车场定损之后,拖至原告处修理。黑E-B20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定损的金额是190000元,黑E-9917号半挂车的定损额是10005元,施救费是15500元。合计:215505元。2011年1月24日,被告支付修理费15万元之后,与原告达成协议“修理费价格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后将车提走。被告已经支付的维修费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告修理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该车在库尔勒驶向乌鲁木齐的半道中坏了,经检查是:发动机返水,没有灌装冷却液,没有更换机油和机油三滤。高压油泵也未修好。水温传感器和水箱也存在问题。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在乌鲁木齐第三卡车服务站进行第二次修理,花费2653元。该车于2011年2月14日,开到沈阳以后,又在辽宁惠**限公司进行第三次修理。花费3883元。原告并没有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要求将车修理完毕,被告其后所支付的修理费应当在全部定损的修理费中予以扣除,并且将扣除部分的修理费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答辩人。二、该修理费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开发区分公司予以赔付,具体数额以定损为限。维修费不应当超出定损额,超出部分应当经由三方确认。三、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纠纷是修理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产大庆**支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和大庆市**有限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和被告没有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施救费不能作为赔偿范围,修理合同中也不存在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认可车辆定损200005元。

被告大庆市**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佟**驾驶黑E-B20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E-9917号半挂车在土和高速324公里处与他人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佟**受伤及其驾驶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佟**同意原告对黑E-B20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E-9917号半挂车进行施救并修理,原告支出施救费15500元。2011年1月7日,中国人民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受人保财**区支公司的委托对受损车辆黑E-B20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作出《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为278005元。后因黑E-B2018号车未足额投保,人保财**区支公司定损为19万元,黑E-9917号半挂车定损为10005元。2011年1月24日,被告佟**支付原告修理费15万元后,将修复车辆提走。

另查明,黑E-B20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E-9917号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佟向山,挂靠在大庆市**有限公司,在人保财**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被告佟**为黑E-B20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E-9917号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在车辆受损后与原告建立车辆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将修复完毕的车辆交付被告佟**,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修理费。黑E-B20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人保财**区支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对受损车辆黑E-B20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需要修理的部位,作出《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修理费为278005元。因黑E-B20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足额投保,人保财**区支公司定损为19万元。综上,黑E-B20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理费,应以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即278005元。被告佟**已付修理费15万元,尚欠原告修理费128005元。被告佟**认可施救费15500元及黑E-9917号半挂车的修理费10005元,对于被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修理费的给付时间,原告修复车辆后,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庆市**有限公司为受损车辆挂靠单位,被告人保财**区支公司为受损车辆保险公司,与本案修理合同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佟**辩称,原告修理的车辆出现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确定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庆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佟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库尔勒保祥汽车修理厂修理费修理费138010元。

二、被告佟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库尔勒保祥汽车修理厂施救费15500元。

三、驳回原告库尔勒保祥汽车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1.35元,由原告库尔勒保祥汽车修理厂负担330.56元,被告佟**负担1660.79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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