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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李**是卸羊粪的装卸工。刘*有系阿克苏三角地羊粪市场负责人。2014年8月12日,郭*驾驶一辆从伊犁开过来的新M38525拉运羊粪的车,经中介人帕某某介绍,被拉到阿克苏地区红旗坡农场7队,羊粪被一汉族老板购买,巴*系新M38525的车主。当天,李**在卸新M38525车拉运的羊粪过程中,由于车厢右侧门板未进行捆绑,在卸羊粪的过程中恰巧起风,新M38525车厢右侧车厢门板将正在卸粪的李**头部碰伤。2014年8月13日至8月28日,李**在阿克**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李**花费住院治疗费7810.81元。本案事发后,中介人帕某某经联系新M38525车主巴*,遂将卖羊粪的6000元扣下,通过刘*有之手交给李**。2014年12月5日,李**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李**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10级伤残,休息期综合评定为9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3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3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刘**对李**主张的事实也予以否认,故李**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实为羊粪买卖方,事故发生于被上诉人经营管理的阿克苏三角地羊粪市场,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将运至市场的羊粪卸下,被上诉人则根据买方需求在其市场内完成交易。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具有明显倾向性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被上诉人经营羊粪交易市场,为羊粪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上诉人受羊粪交易人的雇佣从事卸车工作,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有申请证人阿某某、赵某某到庭作证,证明李**、阿某某、赵某某等务工人员自行与羊粪交易人协商卸车工作,并与交易人结算劳务费用,与刘*有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李**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称其为刘**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要求刘**承担赔偿责任。刘**对其主张予以否认。李**主张的为刘**提供劳务的事实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54元(李**预交),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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