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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与被告新**附属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新**附属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清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新**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崔**、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通过公开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安排原告从事面点岗位。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保但一直未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2014年6月起被告扣发原告劳务费至今,且毫无理由的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至法院,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劳务费456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4月至今加班费224802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4月至今的带薪休假工资34335元;四、请求判令被告补缴2008年4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五、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恢复原告原工作岗位,支付金额合计301737元;六、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委的裁定,第一项请求不是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劳务费,而是原告拒绝领取。第二项请求周六的加班费一直包含在劳务费中,2012年的劳务费中包含了加班费,不存在没有支付加班费的情况。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该在法定期限内诉讼,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虽然带薪休假但是休假后就没有劳务费,原告没有享受五天的休假,不存在被告没有让原告休息的情况。国家劳动法没有强制规定必须要缴纳住房公积金,被告只是给原告调整了工作岗位,原告不同意调整安排,被告就要求跟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原告金**到被告新**附属医院从事食堂厨师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作至2015年5月28日。在此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年休假。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因工资数额产生争议拒绝再领取劳务提成工资。后双方因支付劳务提成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8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330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的劳务提成工资表记载:原告未领取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劳务提成工资38626.96元;

另查明,2009年度至2014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58.57元/天。

上述查明事实有工资表、劳务费发放记录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年休假的,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庭审中,原告金**称其2008年4月24日入职被告新疆医**属医院,被告不持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离职手续用以证实原告的离职时间,本院根据全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意见认定,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离职。由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劳务费4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制作的劳务费记载,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劳务提成工资合计38626.96元,原告2015年5月劳务提成工资按照上月标准(2015年4月)予以支付,即:2859元。故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劳务提成工资合计:38626.96元+2859元=41485.96元。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4月至今的带薪休假工资34335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假,应当支付2009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未能充分反映原告在职期间日平均工资,本院按2009年度至2015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58.57元/天×(251天÷365天×5天+25天+146天÷365天×5天)×200%=9514.20元。此外,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在被告处加班的充分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财务凭证可证实其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至今加班费224802元的诉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恢复原告原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的经营实际已经无法再为原告提供工作岗位,双方也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原告的上述诉求明显缺乏履行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4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也并非属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强制缴纳的范围,对于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附属医院应当支付原告金**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劳务提成工资合计41485.96元(38626.96元+2859元);

二、被告新**附属医院应当支付原告金**2009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9514.20元(158.57元/天×(251天÷365天×5天+25天+146天÷365天×5天)×200%)(休假天数保留整数位);

三、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

以上履行义务,被告新疆医**属医院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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