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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为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代理审判员朱**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在被告处购买PVC管材。当天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100000元,被告即与乌鲁木**制品厂联系发货。同年9月25日和26日,原告又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付款50000元、147500元。同年9月24日至29日,乌鲁木**制品厂分五次向原告发货。同年11月底,原告与被告对账时发现实际供货价值223641元,配件价值24604元,与被告依据乌鲁木**制品厂的出库单计算供货数量、价值不符。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年9月24日至29日出库单5张,编码分别为0010731、0010732、0010733、0010734和9月29日机打出库单1张。其中编码为0010733的出库单显示“品名及规格:φ160节水管(0.6×10米),单位:根,数量22;品名及规格:φ125节水管(0.6×10米),单位:根,数量178;车号新A62657,证号654221198708110031,运费3700元,司机吐尔逊泰,司机18703040710,代收货人:吐尔逊。制单:李**,13899910689”。被告以该出库单没有日期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编码为0010733的出库单照片一份,该出库单显示日期为“2014年9月27日”,φ160节水管(0.6×10米)数量为220根,并填写单价,其它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出库单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有涂改,添加了单价和日期,在原22根后添加了“0”。原告还提供其承揽的额敏县喇嘛昭乡哈拉苏村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清单一份,证明其承揽项目所需管材与其提供的出库单数量一致,价款为223641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原告王**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从2014年9月开始,原告在被告的经销部购买管子。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297500元,被告实际供货223641元,配件24604元,原告多向被告预付货款49255元。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49255元;2、被告本案的诉讼费和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孟*保辩称:原告预付货款属实,但管子是我联系厂家直接给原告发货的。货物全部发完后对账时,原告发现有一车少了198根PVC管子和一部分配件,该部分货物价款是49255元。我联系厂家后,厂家给我传过来的票据显示没有少发货。我现在还在跟厂家联系,如果确实少发货,我同意退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PVC管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货款,被告应当按原告的要求及时供货。关于供货数量,原告认为被告供应PVC管材223641元、配件24604元,其提供的项目工作量清单载明所需管材数量与其持有的出库单数量一致。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其提供的编码为0010733的出库单照片载明的内容填写了出库日期、单价并记载φ160节水管数量为220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该院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量清单与出库单数量相符,确信原告所证明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付款492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孟*保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49255元;

案件受理费516元,送达费90元,合计6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上诉人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表明上诉人已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交付了货物,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被上诉人多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问题。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基于错误的事实所适用的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双方对账被上诉人发现其给上诉人多付了货款,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出库单照片是经涂改后的,原判决未采信该证据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品名及规格:φ160节水管(0.6×10米),单位:根,数量22。”、“原告还提供其承揽的额敏县喇嘛昭乡哈拉苏村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清单一份,证明其承揽项目所需管材与其提供的出库单数量一致,价款为223641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的事实有异议,上诉人认为一:φ160节水管(0.6×10米)上诉人实际供应了220根。二、上诉人对额敏县喇嘛昭乡哈拉苏村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清单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三份证据:一、四方管业自制电脑出库单一份(原件);二、0010733号出库单黑色手写联一份(原件);三、证人阿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上诉人2014年9月27日向被上诉人实际供应了φ160节水管(0.6×10米)220根。关于证据一、二,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庭出示了证据照片,未提供原件。二审中本院针对证据原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理由如下:证据一系四方管业单方制作,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证据三系运输司机阿**出具的证明,因证人阿某某与0010733号出库单所记载的运输司机不符,且证人阿某某未出庭证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据二,被上诉人认可该证据是0010733号出库单的黑色手写联,但认为该联第一行数量220中的数字0以及第一、二行的单价,金额是均是后期添加的。经本院比对,上诉人提供的0010733号出库单手写联与被上诉人提供的0010733号出库单蓝色联多出以下内容:1、第一行数量是220根,与蓝色联的22跟相比增加了数字0;2、蓝色联出库单日期、第一、二行的单价,金额和最后一行的合计总金额均为空白,而黑色手写联在上述项目中均记载了内容。该出库单蓝色联是与黑色联经复写纸复写一体形成,黑色手写联的反面对于蓝色联上记载的内容均存在复写痕迹,而对于黑色手写联上多出的数字0以及蓝色联为空白的出库单日期、前两行的单价,金额和最后一行的合计总金额等内容,黑色联均没有复写痕迹,由此认定双方争议的数字0以及蓝色联为空白的出库单日期、前两行的单价,金额和最后一行的合计总金额等内容与0010733号出库单上的其他内容不是同时形成,该证据不能证实其向被上诉人实际供应了φ160节水管(0.6×10米)220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货款49255元。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约定,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PVC管材。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预先支付了货款,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供应了货物。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收货后,经对账发现0010733号出库单所供应的φ160节水管(0.6×10米)实际供应22根,上诉人少供货198根。上诉人陈述其在0010733号出库单的货物供应中已实际供应220根φ160节水管(0.6×10米)。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0010733号出库单实际向上诉人供应220根φ160节水管(0.6×10米)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198根φ160节水管(0.6×10米)价值4925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少供应198根φ160节水管(0.6×10米),理应退还上诉人货款49255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元(上诉人孟**已预交),由上诉人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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