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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阿**限责任公司与徐问路、朱*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司)与被上诉人徐**、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新城建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城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与被上诉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新城建司中标修建农一师六团灌区农业综合开发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工地由被告朱*负责。2013年5月-8月,被告朱*让原告徐**带着自己的铲车去工地干活,完工后,经结算租赁费为29000元,被告朱*无钱支付;被告朱*于2015年1月20日给原告徐**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新城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朱*在六团的节水工程中欠原告租赁铲车的费用2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原告徐**虽未与被告朱*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事实上被告朱*与原告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此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徐**依照约定完成了工作量,被告朱*也出具了欠据,被告朱*应按照欠据数额支付相应的租赁费。被告朱*是被告新城建司本案争议工程的负责人,故被告新城建司要对被告朱*在该工程中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徐**要求被告新城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徐**要求被告新城建筑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新疆阿**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机械费29000元,邮政快递费180元,合计29180元;二、驳回原告徐**要求被告新疆阿**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新城建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原审对案件案由定性有误,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但根据法律对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租赁合同的基本要件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本案中被上诉人朱*并没有将自己的铲车交付给上诉人新城建司使用的行为,因此,原审对本案案由的定性有误;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朱*租赁被上诉人徐**的铲车用于上诉人新城建司承建的工程这一事实的证据不足,用于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只有被上诉人徐**提供的被上诉人朱*出具的《欠条》,但被上诉人朱*一直未出庭,该《欠条》系孤证,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真实性无法认定。3、被上诉人朱*系挂靠在上诉人新城建司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行为属个人行为,并不属于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朱*挂靠在上诉人新城建司公司承包工程系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朱*向其出具《欠条》,上诉人新城建司就要对被上诉人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新城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新城建司,被上诉人徐**、朱*、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关于本案案由原审定性是否有误。2、上诉人新城建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徐**相应的报酬。

关于本案案由原审定性是否有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特点是承揽人独立地提供劳务,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独立地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成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未将挖掘机交付给朱*使用,而是一直处于被上诉人徐**手中支配,与租赁关系必须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并不相符。虽然被上诉人徐**的铲车在一定程度上听从工地的指挥,也是定作方对承揽方交付劳动成果时的技术要求和监督检验。因此,本案案由应当是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新城建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上诉人新城建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徐**报酬及应当支付的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徐**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承揽工作并向被上诉人朱*交付劳动成果,得到被上诉人朱*的确认,并出具欠条。被上诉人朱*作为上诉人新城建司挂靠的项目经理,是新城建司在此工程项目上的全权代表,其在施工管理工作中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外应由上诉人新城建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新城建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徐**报酬29180元。上诉人新城建司认为被上诉人徐**没有实际施工的事实,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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