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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王**与奴**提.海奴拉,奴尔巴拉提.海奴拉,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王**因与被上诉人奴**、奴**、被上诉人中国**鲁木齐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5)达少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与上诉人王**、王**的法定监护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奴**、奴**、被上诉人中国**鲁木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依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惟一的依据。在本案中,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达坂城区大队出具的乌公交认字(2014)第000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4月5日12时27分,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达坂城区新疆化肥厂兴化路新化公园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路碰撞停放在非机动车内由奴**驾驶的新疆01-02266号拖拉机尾部,该事故中死者郑*负事故全部责任,奴**不承担责任。而你院作出的(2015)达少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4月5日,郑*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达坂城区新疆化肥厂兴化路新化公园路段碰撞违章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被告奴**驾驶的新疆01-02266号拖拉机尾部,致电动车驾驶人郑*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达坂城区大队出具的乌公交认字(2014)第00020号事故认定书死者郑*负事故全部责任,奴**不承担责任。因此进一步核实事故车辆到底是否违章停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5)达少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79元(上诉人王**、王**、王**预交),本院退还给上诉人王**、王**、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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