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毛**、郭**、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毛**、郭**、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毛**、郭**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6月13日,我驾驶新A92U18号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河南路天汇路段时被被告毛**驾驶的新AGG730号车碰撞,致使我的车受损,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被告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系车主,在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后我要求赔偿,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维修费、材料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

被告辩称

被告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我只承担由保险公司定损的汽车修理费300元,其他费用我不认可。

被告郭**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我,被告毛江梅系我妻子,原告请求的费用仅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汽车修理费300元。

被告人民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的事故损失,我公司已由业务员当天进行事故定损处理,定损金额为300元,我公司只认可该事故中定损金额3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5时,被告毛**驾驶新AGG730号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河南路天汇路段时碰撞原告李*驾驶的新A92U18号的车辆,致使原告的车受损,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被告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新AGG730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郭**,被告毛**系被告郭**的妻子,新AGG730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公司给新A92U18号的车辆定损为300元,并向新疆陆之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完毕。

另查明:事故车辆碰撞部位为新AGG730号车右前部碰撞新A92U18号车辆左后部。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车辆登记信息、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交强险赔款通知书、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就其车辆损失赔偿的主张,与其提供的委托维修估价单中内容映证所反映的维修项目,于碰撞事故发生时撞击的部位并不吻合。其维修的高压泵、左前叶子板、前保险杠均位于车辆前部,而双方一致认可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碰撞事故发生时系新AGG730号车右前部碰撞新A92U18号车辆左后部,故无法证明上述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因被告郭**驾车碰撞所致,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事故导致财产损害而未产生人身损害,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毛**所驾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即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举证证实其已向原告维修车辆的4S店支付完毕定损金额,故其与被告毛**、郭**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给付义务。据此,本院对原告的各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