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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与阿斯卡尔·热西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热西提,原审被告田**、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阿**·热西提,原审被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9时许,阿**·热西提驾驶新A***1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屯平南路安二路路口时,与田**驾驶新AJ2271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阿**·热西提人身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做出第65010602014021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阿**·热西提无责任。发生事故后,阿**·热西提在军区总医院先后住院治疗两次,共计22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28天。阿**·热西提伤情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258号司法鉴定书中认定伤残等级为10级。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650106007号《司法鉴定书》中认定,2014年10月5日的颅脑外伤是导致被鉴定人器质神经病样综合症的直接原因。期间,阿**·热西提支付治疗费17888.77元,鉴定费4180元。

另查明,阿**·热西提户籍所在地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魏户滩路,系新疆八**限公司轧钢厂中厚板分厂的职工。2014年10月5日至12月20日,阿**·热西提因此交通事故住院后,该单位扣发其工资20530.77元。

另查明,新A***71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是田**,该车在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田**支付阿**·热西提赔偿款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田**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阿**·热西提无责任,二人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新A***71号小型客车在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人保乌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阿**·热西提的合理损失;田海元其作为新A***71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阿**·热西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22天每天120元)的请求,经本院核实属实,故该请求合理,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当由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阿**·热西提主张医疗费17888.77元的请求,经本院庭审核实属实,应当由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交强险承担7360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2640元),商业险承担10528.77元;关于阿**·热西提主张误工费20530.77元的请求,阿**·热西提计算合理,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当由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阿**·热西提主张伤残赔偿金46428元(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20年10%)的请求,经庭审核实属实,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当由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阿**·热西提主张护理费3278元的请求,经庭审核实属实,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当由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阿**·热西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阿**·热西提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当由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阿**·热西提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请求,经庭审核实属实,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当由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阿**·热西提主张鉴定费4180元的请求,经庭审核实,田**已支付阿**·热西提5000元赔偿款。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阿**·热西提主张其他费用500元的请求,因阿**·热西提未出示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均属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故天海元、田**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阿**·热西提伙食补助费2640元;二、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阿**·热西提医疗费7360元;三、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阿**·热西提医疗费10528.77元;四、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阿**·热西提误工费20530.77元;五、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阿**·热西提伤残赔偿金46428元;六、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阿**·热西提护理费3278元;七、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阿**·热西提精神抚慰金1000元;八、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阿**·热西提交通费500元;九、驳回阿**·热西提要求田**、田**赔偿阿**·热西提鉴定费4180元;十、驳回阿**·热西提要求田**、田**、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其他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人保乌市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有误。阿**·热西提单位开具的证明不能反映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而且证明开具时间早于误工时间(2014-12-24)。

被上诉人阿**·**西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田**、田**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15)监签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卫鉴字(2015)第0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阿**·热西提单位出具的关于误工费证明及工资条证明、两次出院证明、病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阿**·热西提驾驶新A***11号小型轿车与田**驾驶新AJ2271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阿**·热西提人身及车辆受损。对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阿**·热西提无责任。事发后,阿**·热西提在军区总医院先后住院治疗两次,共计22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28天。阿**·热西提单位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及在家全休期间的误工损失出具证明,证明其在停工期间误工损失为20530.77元。对此上诉人人保**公司提出上诉称,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阿**·热西提实际减少的收入,但又不能对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观点,或举证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另经本院调查了解,阿**·热西提工作岗位属于特殊岗位,其单位发放工资及各项待遇是根据其出勤、加班、效益等情况予以计算。根据其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上述误工费的计算合理。以此阿**·热西提单位开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故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27元(人保乌市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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