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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赖清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诉被告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被告赖**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5000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给付部分,至今仍有11500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赖清顺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赖**向原告江*借款62500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11月18日被告赖**偿还原告江*借款50000元,由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5年8月21日原告江*收到王**替被告赖**偿还借款460000元,剩余借款115000元,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

庭审中,被告认为,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现金,原告让被告给出具392000元的借条,在2014年3月24日,原告找人和原告一起逼着被告给其打了一张625000元的借条,其辩解未向法庭递交证据、证明。

另查,2014年11月18日被告赖**通过中**银行转账给曹*50000元,该款转交原告后,由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原、被告认可。2015年8月21日王**代被告赖**还款交给曹*46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原告认为曹*给王**出具460000元收条的内容“王**已代赖**还清赖**所欠江文所有款项!”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625000元的借条一张、中**银行转账凭证一张、收条二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理应偿还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1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现金,原告让被告给出具392000元的借条,2014年3月24日原告找人和原告一起逼着被告给其打了一张625000元的借条,其辩解未向法庭递交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曹*给王**出具的收条,已说明被告赖清顺不欠原告的借款,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赖清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借款1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赖**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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