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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川**有限公司与胡子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川**司诉被告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司委托代理人黎*、袁**,被告胡**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库尔勒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以总价款447415元购买原告开发的“川亿·银座”项目2-2802室,该套商品房首付137415元,余款31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因原告无力支付首付款,申请向原告借款127000元,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127000元,给被告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被告应于2014年3月25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8895元及违约金24448元(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分别按日千分之一和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最终按全部借款付清时至)。

原告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协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证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国家购房首付30%的规定,用0首付套取弱势群体购房,其采用的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了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使原告陷入苦不堪言的房奴生活;原告采用非法手段,开空头发票和虚假收入证明套取银行贷款,与原告签订的任何合同都是非法、无效的。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所诉求的利息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要求退房并赔偿损失。

被告无书面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库尔勒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库尔勒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塔指西路4号川亿·银座第二幢2802号房,房屋总价为447415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向出卖人支付137415元,余款310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按揭付款、房屋交付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因购买原告房屋资金不足,特向原告申请借款,所借款项直接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借款金额为127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4日止;在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前还清全部借款的,不必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款的,按逾期尚欠款项的日息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计算复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到期日之第二天起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被告除应按第五天规定的日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2013年12月9日,被告与中国**州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中国**州分行贷款31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14年5月4日至2034年5月4日,每月归还银行贷款本息2380.69元。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并由库**公证处予以公证。

自2014年5月至今,被告按月归还了银行贷款,但未向原告归还127000元借款,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借款12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款的,按逾期尚欠款项的日息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计算复利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但被告的确存在未如期还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当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共计13个月的利息。被告对违约金约定为“除应按第五天规定的日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何为“第五天规定的日息”?约定不明,且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后,按月向银行归还了贷款,已实际履行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给原告造成其他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退房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偿还原告川亿公司借款127000元。

二、被告胡**承担利息损失8461.38元。

上述履行项目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川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52.57元,被告胡**承担1462元,原告川亿公司承担690.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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