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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所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新疆人口和计划生育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新疆人口和计划生育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严**(第一次开庭到庭)、姚*(第二次开庭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新劳人不字(2015)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994年12月18日,原告因公出差发生事故造成伤残;2006年4月,经鉴定为三等甲级。原告自2006年4月起按照国家规定领取伤残保健金,直至2014年上半年,此时才知道国家每年对伤残保健金都给予了调增,可原告所在单位被告却未按标准足额向原告发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06年至2014年的伤残保健金289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人口和计划生育研究所辩称,1、我方不应该向原告支付伤残保障金,更不用向原告支付原告保健金。原告1994年12月发生车祸,治疗期间所有费用由单位支付,治疗终结后由于本人不能正常工作,1998年12月,原告病退,此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以不存在支付伤残保健金的问题。2、2006年我单位不知什么原因又给原告申请了工伤并且做了鉴定,鉴定结果为三等甲级视为七级伤残,但在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我区事业单位除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外,其他所有的事业单位都纳入工伤统筹,工伤待遇也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所以即使原告要享受工伤待遇也因按照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的待遇执行,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一次性12个月本人工资,原告2006年的工资为863.8元,12个月即为10365.6元,我单位从2006年起已经共支付原告42660元远超所应支付的待遇,为此我单位保留向原告追讨多支付的权力。3、原告所提供的抚恤金增调的相关规定也不适用原告个人的情况,调增对象是有范围的仅指伤残军人、伤残警察,被告单位是普通单位所以原告不能套用该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疆人口和计划生育研究所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原告王**原系被告新疆人口和计划生育研究所职工。1994年12月22日原告王**因公出差塔城额敏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L11椎体压缩骨折并半脱位;被告单位报销了全部医疗费。1998年12月17日,经劳动医务鉴定确认原告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1998年12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厅批准原告王**退休,随后原告办理了病退。2006年4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伤(病)残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伤残等级为三等甲级;当日该鉴定中心向王**颁发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抚恤证》。其后,2006年上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期间,被告新疆人口和计划生育研究所共向原告支付伤残保健金42915元。

另查明,**政部、**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9)财文字第455号]规定:“一、适用范围:各地区、各部门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均可按本通知给予评残和抚恤。二、评残条件: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见附件二)执行。三、评残程序:工作人员因公负伤后,应给予积极治疗。对负伤致残者,在医疗终结后,凭指定的县以上的医院的检查证明,由所在单位按评残条件评定伤残等级,填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评残审批表”,按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中央直属单位报中央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评残审批表”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印刷。四、伤残保健金(即原在职残废抚恤金)的发放和列支:伤残保健金由所在单位按批准的伤残等级和规定的伤残保健金标准(见附件一),于每年1月、7月分两次发给,每次发给全年保健金的一半。发给的伤残保健金在各单位事业费的“其他费用”目列支。五、伤残人员在本部门(指发证部门,下同)内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时,原单位应将伤残抚恤卡片转给调入单位,伤残人员凭伤残抚恤证在调入单位领取伤残保健金;从事业单位调到本部门非事业单位的或离退休的,伤残保健金由原单位发给。伤残人员调出本部门的,其伤残保健金仍由原单位发给。六、因公致残人员治疗终结后,应及时办理评残手续。3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办理评残,三等的不再补办。七、本规定自1989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一些事业单位已按规定评残发证的继续有效。符合本通知规定而未予评残抚恤的因公伤残人员,可按本通知规定进行评残,伤残保健金从批准之月起发给,以前的不补发。对于调动人员,由致残时所在单位负责评残、报批和发给伤残保健金。”上述通知附件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残保健金标准表》中载**等甲级的伤残保健金标准全年应领数为98元。?2000年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亡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残等级划分为四等六级,即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具体标准暂按**政部(1989)优字第18号《关于颁发〈革命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的通知》规定执行;第十四条规定:持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抚恤证》的人员,由本人所在单位按照自治区国家机关因公(工)伤残人员抚恤补助的标准,于每年一月、七月,分两次发给保健金,这部分人员如有工作调动,原单位应在介绍工作关系时,将工资和享受保健金的关系一并转入调入单位,由调入单位继续发给;第二十条规定:上述各项待遇的标准调整后,按调整后的标准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部、中国**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的通知》(民*(2004)198号)规定:“三、新旧残疾等级对应关系:特等套改一级,一等套改三级,二等甲级套改五级;二等乙级套改六级,三等甲级套改七级,三等乙级套改八级。四、被地方**政部门评定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并持有相应伤残证件的人员参照本套改办法执行。”

再查明,劳动保障部、**事部、**政部、**政部2005年12月29日下发的《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2005)36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规定:“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工作人员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发生工伤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事部、**政部、**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新劳社字(2006)80号)第一条规定:“全区内除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其余所有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都应当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人员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支付标准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2011年2月21日**政部公布《**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部令第62号),废止了上述《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9)财文字第455号]。

因与被告就伤残保健金发生争议,2015年9月30日原告王**作为申请人,将被告新疆人口和计划生育研究所列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天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不字(2015)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王**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亡处理暂行办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抚恤证》、《病残鉴定审批表》、《退休干部登记表》、《关于王**同志退休的批复》、不予受理通知书,法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2005)36号)《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于2005年12月29日施行,该通知明确了在通知下发前已发生工伤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新劳社字(2006)80号)《关于转发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事部、**政部、**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亦明确了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人员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支付标准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对原告王**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应自2005年12月29日起依据不同的政策规定予以执行。又因自2005年12月29日之后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人员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支付标准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王**所主张的保健金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无此项目;另外,**政部、**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因公致残人员治疗终结后,应及时办理评残手续。3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办理评残,三等的不再补办”,2006年4月原告办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抚恤证》时鉴定伤残等级为三等甲级,距原告1994年受伤治疗终结超过3年,依据上述规定亦应不再补办评残手续,故原告王**请求被告新疆人口和计划生育研究所补发原告2006年至2014年的伤残保健金28965元缺乏相应的法律以及政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亦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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