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中**有限公司与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中软时代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丁*到新疆中**有限公司工作。入职当月工资1700元/月,第二个月起2200元/月。2014年12月起,丁*因休产假休息。期满后,丁*要求上岗工作,新疆中**有限公司告知其无法安排工作岗位。在此期间,新疆中**有限公司未给丁*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新疆中**有限公司向丁*支付工资至2014年11月。2015年3月,丁*因补发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缴社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新疆中**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7月11日,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356号仲裁裁决。新疆中**有限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根据丁*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条等证据可证实丁*为新疆中**有限公司提供工作、新疆中**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根据劳动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应由新疆中**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新疆中**有限公司提出,其与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该项诉讼主张。故原审法院认为,新疆中**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本案证据并结合新疆中**有限公司、丁*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新疆中**有限公司、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新疆中**有限公司、丁*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新疆中**有限公司应向丁*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新疆中**有限公司、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疆中**有限公司未与丁*签订劳动合同、未给丁*缴纳社保费用,且自2014年12月起未足额支付丁*工资的事实存在。由此,双方劳动关系予以解除的,新疆中**有限公司应向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丁*未对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新疆中**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丁*工资8800元、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200元、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元、不予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新疆中**有限公司应向丁*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880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200元,并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丁*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用,承担期间产生的利息,以及向丁*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新疆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新疆中**有限公司应向丁*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8800元;三、新疆中**有限公司应向丁*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200元;四、新疆中**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丁*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新疆中**有限公司负担;五、新疆中**有限公司应向丁*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元;六、新疆中**有限公司与丁*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新疆中**有限公司应向丁*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疆中软时代信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与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既无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采信有误,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由劳动者举证,而丁*在本案诉讼中自始至终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工资表原始凭证,以证明丁*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一审判决对此却未予认定;3、法律法规规定了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判决却混淆了“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认为应由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确认我公司与丁*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撤销一审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答辩称,我于2014年3月入职新疆中**有限公司,岗位为电话客服,工资2200元/月,新疆中**有限公司在我工作期间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之前的工资已向我支付,2014年11月当月的工资是由新疆中**有限公司的社保经办人兼财务人员刘**向我的银行卡中打款支付的,另,我向法院提交的工资条亦能证明我与新疆中**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疆中**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没有我和与我同期一起工作的人员的姓名,我对新疆中**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一、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356号仲裁裁决内容如下:一、丁*与新疆中**有限公司与丁*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二、新疆中**有限公司补发丁*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8800元(按丁*每月工资2200元×4个月计发);三、新疆中**有限公司向丁*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4200元(按丁*每月工资2200元×11个月计发);四、新疆中**有限公司向丁*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元;五、新疆中**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丁*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应由新疆中**有限公司负担);

二、2014年11月28日,刘**向丁*银行卡账号中存款2500元,丁*称该款系其于2014年11月22日开始休产假后,新疆中**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2014年11月的工资;

三、丁*于2015年1月6日产一子;

四、新疆中**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公司2014年3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人员姓名中均无“刘**”此人。经本院向社保部门调取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新疆中**有限公司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单,载明:新疆中**有限公司在该期间内为包括“刘**”在内职工交纳了社会保险费。新疆中**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2014年7月其公司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单员工姓名中则无“刘**”此人,该个人应收明细单加盖有“乌鲁木**管理局审核专用章”字样印盖。

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有乌高(新)劳仲(2015)第356号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单、工资条、考勤表、工资表、个人应收社保费明细单、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法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丁*与新疆中**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丁*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能够证明2014年11月28日刘**向丁*银行卡账号中存款2500元的事实,丁*主张该2500元为其2014年11月的工资2200元和社保补助300元,而新疆中**有限公司在本案仲裁及诉讼中不仅否认其公司与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拒不认可其公司有“刘**”此人,新疆中**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了其公司考勤表、工资表及加盖有“乌鲁木**管理局审核专用章”的个人应收明细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新疆中**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院调取的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新疆中**有限公司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单人员姓名不符,且丁*对新疆中**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新疆中**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及加盖有“乌鲁木**管理局审核专用章”的个人应收明细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依据本院调取的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新疆中**有限公司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单及丁*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工资条,并结合新疆中**有限公司未提交真实有效的其公司工资发放凭据和考勤表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新疆中**有限公司和丁*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丁*接受新疆中**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新疆中**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丁*提供的劳动是新疆中**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等事实,判决确认丁*与新疆中**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丁*对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其与新疆中**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日予以解除无无异议。故新疆中**有限公司称其与丁*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新疆中**有限公司在与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判决新疆中**有限公司补缴与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应由企业负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以及由新疆中**有限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新疆中**有限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补缴丁*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12号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八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本案审理过程中丁*认可新疆中**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了2014年11月之前的工资,并确认其自2014年11月22日起其即开始休产假以及其于2015年1月6日产一子,自此之后丁*未继续向新疆中**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故新疆中**有限公司应按丁*的月工资标准向丁*支付其产假期间即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4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止的产假工资计7186.67元(2200元×3个月+2200元÷30天×8天),原审法院判决核算丁*的产假期间并判决新疆中**有限公司向丁*支付的产假工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新疆中**有限公司称其不应向丁*支付产假工资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丁*与新疆中**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疆中**有限公司欠付丁*工资以及未为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判决新疆中**有限公司按丁*所主张的其工资标准即2200元/月,向丁*支付1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即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新疆中**有限公司称其不应向丁*支付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新疆中**有限公司在与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而丁*在本案中主张其自2014年11月22日起即因休产假而未向新疆中**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其中的一倍属劳动报酬,另一倍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而支付的惩罚性的赔偿金,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故新疆中**有限公司应向丁*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应为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21日,数额应为16917.24元(2200元×7个月+2200元÷21.75天×15天),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新疆中**有限公司向丁*支付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新疆中**有限公司称其不应向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核算丁*的产假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新疆中软时代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第四项即“新疆中软时代信息**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丁*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新疆中软时代信息**公司负担”;第五项即“新疆中软时代信息**公司应向丁*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元”;第六项即“新疆中软时代信息**公司与丁*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新疆中软时代信息**公司应向丁*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新疆中软时代信息**公司应向丁*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8800元”为:“新疆中软时代信息**公司向丁*支付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工资7186.67元(2200元×3个月+2200元÷30天×8天)”;

三、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新疆中软时代信息**公司应向丁*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200元”为:“新疆中软时代信息**公司向丁*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917.24元(2200元×7个月+2200元÷21.75天×15天)。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新疆中**有限公司已交),由上诉人新疆中**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新疆中**有限公司给付丁*款限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新疆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缴丁*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