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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淑叶与沙依巴克区骑马山路至爱好莱坞婚纱影楼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淑叶因与被上诉人沙依巴克区骑马山路至爱好莱坞婚纱影楼(下称好莱坞影楼)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淑叶,被上诉人好莱坞影楼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史淑叶系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职工,其社会保险费由该公司缴纳。

另查明,好莱坞影楼于2014年5月13日成立,该影楼工资表、考勤表上无史淑叶姓名。

再查明,史淑叶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好莱坞影楼支付史淑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元;2、好莱坞影楼支付史淑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500元。2015年7月6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沙劳人仲裁字第1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史淑叶的申请请求。史淑叶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工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登记;(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史淑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好莱坞影楼存在劳动关系,好莱坞影楼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上亦无史淑叶姓名,史淑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无反证加以证实。综上,史淑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好莱坞影楼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史淑叶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史淑叶要求沙依巴克区骑马山路至爱好莱坞婚纱影楼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史淑叶要求沙依巴克区骑马山路至爱好莱坞婚纱影楼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500元的诉讼请求;三、邮寄送达费20元(史淑叶已预交),由史淑叶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史淑叶上诉称,我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在好莱坞影楼工作,该影楼在乌鲁木齐市小西门以“乌鲁木**摄影公司”作为门店接待顾客,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骑马山路8号格林威治城好莱坞婚纱影楼作为拍摄及后期制作服务场所,我在该影楼工作期间,每月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影楼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我因与同事发生争吵,被好莱坞影楼辞退。原审法院认定我与该影楼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好莱坞影楼答辩称,我公司与史淑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中并没有史淑叶的名字,原审中史淑叶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帐单也能证明,史淑叶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查明事实有社保缴费账单,好莱坞影楼一、二审中提供的2014年度6至12月、2015年度1月工资表,考勤表,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史淑叶与好莱坞影楼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工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登记;(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史淑叶提供的荣誉证书打印有“乌鲁木**摄影公司”“乌鲁木齐至爱好莱坞婚纱影城”字样,但无任何单位公章,红包上印有“至爱好莱坞婚纱影楼”“金夫人婚纱摄影”字样,照片上印有“至爱·金夫人好莱坞影城家人们南山聚餐留影”字样,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史淑叶与好莱坞影楼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史淑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史淑叶要求好莱坞影楼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史淑叶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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