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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阳泉**有限公司与新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复议申请人何**因阳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与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郊执字第352-1号执行裁定和(2015)阳郊执异字第19号,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执行法院查明,龙**公司与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郑**公司于2003年9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2007年5月29日增资至1000万元。2012年10月18日,该公司股东郑*某出资950万元,郑*出资30万元,王某某出资20万元,该公司增资至2000万元。同日新疆握驰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2012年10月19日,郑和**公司将增资的1000万元支付给郑*某,郑*某于同日将此款支付给杨*,汇款用途为还款。2013年8月20日,郑**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王某某出资40万元,郑*某出资1960万元。2014年8月10日,郑*某死亡,其妻子何**继承了郑*某持有的郑**公司1960万元股权及其他财产。2014年8月27日,郑**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某某出资40万元,何**出资1960万元。2014年9月22日,郑**公司股东变更为何某某出资40万元,何**出资1960万元。2015年4月27日,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某某。

另查明,龙**公司与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郊执字第352-1号执行裁定,追加异议人何**为被执行人,在950万元的范围承担责任,并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郑*、王某某、何**、何某某银行存款111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郑*、王某某、何**、何某某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郑**公司在2012年10月18日增资验资后,于2012年10月19日即将增资的1000万元支付给股东郑某某,这一行为系抽逃出资,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裁定:驳回异议。

何**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理由为:1、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前提是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并有抽逃行为,本案不符合条件;2、异议过程中应当组织听证但未组织,属于程序不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2年12月18日,杨*在建行新疆区分营中山路营业部,由账户支取现金1000万元,流水单号为,明细为大额储蓄存款转存临时挂账户,随后郑*某、王某某、郑*分别在建行新疆区分营中山路营业部通过现金方式转入郑**公司验资账户950万元、20万元、30万元,流水号分别为10、11、12。2012年12月19日,郑*某从郑**公司支取1000万元支付给杨*。

另查明,2012年12月18日,郑**公司增资后,各股东出资额变更为,郑*某1900万元、郑*60万元、王某某40万元。2014年9月15日,王某某将持有的郑**公司2%的股份,股本金为40万元出卖给何某某,并于2014年9月16日办理股权交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8日,郑*某、郑*、王某某借用杨*1000万元用于公司增资,当日验资后,第二天即将资金转出归还杨*,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故郑*某应当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何**因继承取得郑*某持有的郑**公司的股权并成为该公司股东,在继承权利的同时义务一并附随,故何**应当就郑*某抽逃950万元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被执行人郑**公司现经营困难,虽提出尚有到期债权可供执行,但其提供的用以证明公司到期债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维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阳郊执异字第19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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