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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中软时代信息**公司与被告丁*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中软时代信息**公司与被告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清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疆中软时代信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向高新区(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乌高(新)劳仲(2015)356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工资8800元;三、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200元;四、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元;五、依法判决原告不予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丁*到原告新疆中**有限公司工作。入职当月工资1700元/月,第二个月起2200元/月。2014年12月起,被告因休产假休息。期满后,被告要求上岗工作,原告告知其无法安排工作岗位。在此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11月。2015年3月,被告因补发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缴社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7月11日,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356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单、工资条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条等证据可证实被告为原告提供工作,原告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根据劳动法律规定,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本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保费用,原告自2014年12月起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的事实存在。由此,双方劳动关系予以解除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未对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无异议。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工资8800元、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200元、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元、不予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88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200元;原告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被告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原告负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新疆中软时代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新疆中软时代信息**公司应向被告丁*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8800元;

三、原告新疆中软时代信息**公司应向被告丁*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200元;

四、原告新疆中软时代信息**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被告丁*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原告负担;

五、原告新疆中软时代信息**公司应向被告丁*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元;

六、原告新疆中软时代信息**公司与被告丁*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

以上履行义务,原告新疆中**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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