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师培林与新疆**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师培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师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6月,师培林到郑*公司工作,任办公室主任;2011年10月,任郑*公司销售部经理。工作期间,郑*公司未缴纳师培林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11日,郑*公司在公司内部向销售人员发布通知,主要内容为: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要求,业务人员不出差的时间应每天按时上下班。从2014年10月13日起严格按照公司要求对每一位员工进行考勤,对无故不到岗者视为矿工处理。2014年10月24日,郑*公司发布通知,涉及本案的主要内容有:自2014年10月26日开始放假,销售部除内勤配合财务完善报表账务外,其他业务人员在放假期间根据工作需要提前通知公司,安排车辆催款。生产办留用一人,财务部出纳会计二人,经理办一人,清欠办一人正常上班。

2014年10月17日,师**就其本案请求申请劳动仲裁,于2014年11月28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乌鲁木齐**议仲裁委员会以米劳仲决字(2014)502号仲裁决定书同意其撤回仲裁申请。2014年12月12日,师**再次以本案请求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5)2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申请人(师**)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被申请人(郑*公司)承担;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47.52元;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798元;五、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邮寄送达费60元;六、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申请。师**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师**在2014年10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郑*公司抗辩师**自2014年9月20日之后便没有来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当为2014年9月20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纳。2、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郑*公司认可未缴纳师**2010年6月至2014年10月社会保险费,理由是师**的社保在北京,无法缴纳;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故郑*公司应当与师**共同补缴师**工作期间2010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郑*公司承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7日解除,故对师**要求郑*公司补缴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师**主张的拖欠其提成工资和2014年基本工资问题。《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从师**提交的中**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对账单及郑*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财务凭证看,郑*公司拖欠师**2014年8月至10月16日工资未发放。师**主张其2014年基本工资为688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从师**、郑*公司提交的发放工资记录统计看,2014年1月至7月师**平均工资为6509.3元,原审法院以此作为郑*公司拖欠师**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计算依据,故郑*公司应支付师**2014年8月至10月16日拖欠工资17807.1元(6509.3元/月×2个月+6509.3元/月÷21.75天×16天)。郑*公司抗辩2014年8月至9月工资师**已经领取现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师**主张的2012年销售提成工资问题。因师**提供的初步证据不能证实其2012年销售任务为3000吨,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郑*公司拖欠其2012年销售提成工资71820.28元,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2010年6月师**入职,至2014年10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共计4年4个月16天,师**主张郑*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720元符合法律规定,郑*公司应予支付。6、关于师**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长不超过11个月。师**对郑*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但不要求对“乙方”处签名进行鉴定,同时师**认为其主张的是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从该合同约定的期限看,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1月13日,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师**仍在郑*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7日解除,故对师**主张的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8347.65元(6509.3元/月×10个月15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关于师**主张的未支付工资的二倍工资问题。因师**此项请求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故对其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关于师**主张的差旅费问题。差旅费是指出差期间因办理公务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公杂费等各项费用。凭票报销的差旅费不是工资,差旅费一般构成是劳动者向单位借款即预支差旅费;另一种是职工垫付差旅费,要求公司报销。车票、差旅费等涉及用人单位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差旅费报销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师**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仲裁邮寄送达费60元系师**申请劳动仲裁的合理花费,郑*公司应予支付。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官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民他字第4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师培*要求郑和**公司补缴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养老、失业保险费;支付拖欠2012年销售提成工资71820.28元、未支付工资的二倍工资赔偿金184920.56元的诉讼请求;二、师培*与郑和**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三、郑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师培*2010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师培*个人缴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产生的利息由郑和**公司承担);四、新疆郑和**公司支付师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7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新疆郑和**公司支付师培*2014年8月至10月17日拖欠工资17807.1元(6509.3元/月×2个月+6509.3元/月÷21.75天×16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新疆郑和**公司支付师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8347.65元(6509.3元/月×10个月15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新疆郑和**公司支付师培*仲裁邮寄送达费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六项,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师培林入职至今我公司确实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因是师培林的社保在北京,我公司无法缴纳,过错在于师培林。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虽然2012年1月13日到期,但师培林继续在我公司工作,因此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师培林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师培林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仲裁裁决书、通知、工资表、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份工资清单一份,农业银行转账发放工资记录、说明、当事人的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郑*公司认可未缴纳师**2010年6月至2014年10月社会保险费,理由是师**的社保在北京,无法缴纳。但是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师**的社保在北京而无法缴纳。郑*公司应当与师**共同补缴师**工作期间2010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郑*公司承担。故郑*公司主张不应缴纳师**2010年6月至2014年10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签订书面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院庭审中,师**对其与郑*公司2011年1月14日签订到期日为2012年1月13日的劳动合同予以认可。在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师**仍在郑*公司处工作,该合同期满后郑*公司未与师**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师**主张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审法院判决郑*公司向师**支付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郑*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