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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李*,被上诉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初,余**到郑*公司工作,任乌鲁木齐片区销售员。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郑*公司缴纳了余**各项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0月。2011年12月30日,余**向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1年12月30日借郑*公司30000元整,叁万元整”,该欠条下方备注:12月已建门窗货款50000元,支付余**借款30000元。2014年10月11日,郑*公司在公司内部向销售人员发布通知,主要内容为: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要求,业务人员不出差的时间应每天按时上下班。从2014年10月13日起严格按照公司要求对每一位员工进行考勤,对无故不到岗者视为矿工处理。2014年10月24日,郑*公司发布通知,涉及本案的主要内容有:自2014年10月26日开始放假,销售部除内勤配合财务完善报表账务外,其他业务人员在放假期间根据工作需要提前通知公司,安排车辆催款。生产办留用一人,财务部出纳会计二人,经理办一人,清欠办一人正常上班。

2014年10月17日,余**就其本案请求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28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乌鲁木齐**议仲裁委员会以米劳仲决字(2014)502号仲裁决定书同意其撤回仲裁申请。2014年12月12日,余**再次以本案请求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5)5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即本案郑*公司)支付申请人(即本案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885.8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3582元;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差费1348.28元;五、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邮寄送达费60元;六、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申请。余**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余**入职时间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考勤表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的证据,郑*公司抗辩余**是2011年4月入职,但其未提供该公司2011年考勤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确认余**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余**在2014年10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郑*公司抗辩余**自2014年9月20日之后便没有来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当为2014年9月20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此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3、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双方均认可余**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4年10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7日解除,故对余**要求郑*公司补缴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余**主张的拖欠其提成工资、工资和剩余30%基本工资问题。《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从余**提交的由郑*公司领导签字的情况说明、结合中**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对账单及郑*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财务凭证看,郑*公司拖欠余**2013年6月至7月工资8093.8元未发放,2014年7月至10月17日工资未发放。余**主张其2014年基本工资为6666.7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从发放工资记录统计看,2014年1月至6月余**平均工资为4608.9元,原审法院以此作为郑*公司拖欠余**2014年7月至10月16日工资计算依据,故郑*公司应支付余**2013年6月、7月拖欠工资8093.8元,2014年7月至10月16日拖欠工资7999.3元(4608.9元/月×3个月+4608.9元/月÷21.75天×16天)。郑*公司抗辩仅拖欠余**2014年7月至9月工资共计4500元,且余**已经领取现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其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余**主张的2012年销售提成工资问题。因余**提供的初步证据不能证实其2012年销售任务为600万元,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郑*公司拖欠其2012年销售提成工资48166.4元,故对其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余**主张的2013年、2014年剩余30%基本工资问题。根据余**提供的2013年销售部薪酬及考核管理细则、2014年销售部薪酬及考核管理办法的约定,余**作为销售人员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年终考核工资+超额提成,月工资按年薪月平均工资的70%发放,年终考核工资为年薪的30%,年终提成按照完成任务量,超额部分按比例提成。郑*公司方未提供其公司2013年年终考核情况及年终考核工资发放的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余**主张的2013年剩余30%工资1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郑*公司应予支付。余**主张的2014年剩余30%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7日解除,无法进行年终考核确定是否支付剩余30%工资,故对余**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郑*公司主张余**欠款3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因欠款关系与劳动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其此项请求不予处理。5、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2011年3月余**入职,至2014年10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共计3年7个月16天,故郑*公司应支付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8435.6元(4608.9元/月×4个月)。6、关于余**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长不超过11个月。自余**2011年3月入职至2014年10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郑*公司一直未与余**签订劳动合同,故对郑*公司应支付余**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50697.9元(4608.9元/月×11个月)。7、关于余**主张的未支付工资的二倍工资问题。因余**此项请求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故对其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关于余**主张的差旅费问题。差旅费是指出差期间因办理公务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公杂费等各项费用。凭票报销的差旅费不是工资,差旅费一般构成是劳动者向单位借款即预支差旅费;另一种是职工垫付差旅费,要求公司报销。车票、差旅费等涉及用人单位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差旅费报销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余**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仲裁邮寄送达费60元系余**申请劳动仲裁的合理花费,郑*公司应予支付。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官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民他字第4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余**要求郑和**公司补缴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养老、失业保险费;支付拖欠2012年销售提成工资48166.4元、2014年剩余30%工资11999.9元、未支付工资的二倍工资赔偿金247002元的诉讼请求;二、余**与郑和**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三、新疆郑和**公司支付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435.6元(4608.9元/月×4个月);四、新疆郑和**公司支付余**2013年6月至7月拖欠工资8093.8元,2014年7月至10月17日拖欠工资7999.3元(4608.9元/月×3个月+4608.9元/月÷21.75天×16天),2013年剩余30%基本工资17500元;五、新疆郑和**公司支付余**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697.9元(4608.9元/月×11个月);六、新疆郑和**公司支付余**仲裁邮寄送达费60元。余**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65元,由郑**司新疆郑和**公司承担;另一半受理费5元由原审法院在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我公司规章制度规定,2013年剩余30%的工资应以完成回款任务为前提,是否完成回款任务应由余**承担举证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有关2013年剩余30%基本工资17500元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答辩称,按照公司规定郑*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剩余30%的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仲裁裁决书、通知、差费报销单、2013年销售部薪酬考核管理细则、2014年销售部薪酬考核管理办法、门窗合同承揽办法、2012年各片区销售提成表、销售明细表、工资表、中**银行的对账单、明细分类账、销售出库单、欠条、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份工资清单一份,农业银行转账发放工资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郑*公司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余**2013年剩余30%工资,郑*公司虽提供了2013年销售明细表,用以证明余**未完成2013销售及回款任务,但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余**未完成销售任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郑*公司未提供原始票据或其公司2013年年终考核情况及年终考核工资发放的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郑*公司给付余**2013年剩余30%工资17500元并无不当。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郑*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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