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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周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华诉被告周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5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华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周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华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周在刚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2015年10月3日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3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5000元;支付借款延期付款利息256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在刚辩称,我已经给他还钱了,原告老婆给我的条子是假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周在刚向原告陶**借款1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陶**现款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正小写115000元正。(2015年10月3日到期还款)借款人:周在刚,2015年2月7日,担保人:邬明学,2015年2月7号”。后被告周在刚还款80000元,剩余35000元借款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5000元,并承担借款延期付款利息2566元。

原告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供被告周在刚于2015年2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

被告周在刚未提供书面证据。

另查实,被告周在刚当庭(2015年4月5日)申请我院调取2016年1月28日在普惠乡农村信用社的监控录像,我院依法于2015年4月5日调取普惠乡农村信用社的监控录像,库尔勒农商行普惠支行于当日出具说明,说明内容为:“兹有你院调查的监控录像,经查,我支行对你院需要调取的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下午17点左右的对外取款窗口(4号窗口)的监控录像查证无内容”。

上述事实有被告周在刚所写借条、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在刚向原告陶**借款11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原告陶**要求支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被告周在刚向原告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后来被告周在刚还款80000元,剩余借款35000元未还,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周在刚辩称借款全部还清,原告妻子给其的借条是假的理由,因被告周在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被告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陶**主张借款延期付款利息2566元的诉讼请求,虽被告周在刚出具借条时约定还款时间,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何时收取被告给付的80000元借款,及未给付的35000元借款又是何时发生,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在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借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58元,由被告周在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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