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万**限公司与武江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川万**限公司(简称万**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四**司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张**使用伪造的公章签订涉案合同;根据新疆华**有限公司提供预算表计算出涉案货物不超过400吨,原审认定涉案货物为670吨过高,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7月2日,万**司与武江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武江给万**司施工的新疆华**有限公司承建的南湖路第二巷188号南湖小区9-l1号外墙装饰工程供应粘结砂浆,每吨l7OO元,共670吨。该合同落款买受人签章下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张**”的署名,并加盖“四川万**限公司”公章。本案中,虽然万**司提供了张**的项目部负责人杨**出具的证人证言,欲证明2014年9月14日,张**交给其“四川万**限公司”公章系张**私自刻制,并说明张**此前一直使用这枚私刻公章,且张**用该枚私刻公章签订涉案合同。经审查,因该新证据没有其它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仅凭杨**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张**使用该枚公章代表万**司曾与武江签订过涉案合同,所以,万**司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对此请求不能支持。对万**司提供的华**司出具的预算书,欲证明涉案工程用货量不超过400吨,而原判决以合同约定的670吨计算,计算有误的理由。经查,做为用货方的新疆华**有限公司出具的是预算报告也不是决算表,其出具用货量行为也是单方而为,且武江对此也不予以认可,故对此理由也不能支持。

综上,四川万**限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万**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