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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万**限公司与新疆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能建设集团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能建设集团公司的代理人谢*、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沃科技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何嘉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4日,莱沃科技股份公司、万能建设集团公司就莱沃科技股份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北区金藤街1117号高分子新材料产业园项目宿舍楼、办公楼及研发试验中心工程分别签订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宿舍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合同金额8202055.12元,办公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0日,合同金额20831156.52元。合同签订后,由万能建设集团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并完成了宿舍楼工程,办公楼工程尚未竣工。2014年9月10日,莱沃科技股份公司向万能建设集团公司下发一份《关于解除施工合同暨审计结算的磋商纪要》文件,内容为:由你单位中标施工的第一标段宿舍楼工程、第二标段办公楼及试验研发中心工程目前已分别进入竣工验收和中检阶段,经我司与你单位友好协商决定:一、宿舍楼工程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相关变更签证及竣工图纸进行造价结算,并由第三方审计单位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以及你单位送审的工程造价结算资料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进行审计核算,经甲方、乙方、审计三方审核确认签字盖章后予以结清。二、甲乙双方解除办公楼施工合同,主体验收合格后乙方承诺图纸招标范围内其余未实施的项目内容不再实施,由第三方审计单位对其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根据送审的工程造价结算资料以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认可的对工程结算形象进度工作面的确认说明等相关资料进行审计核算,待三方确认签字盖章后予以结清。三、此纪要下发之日起生效。上述文件由万能建设集团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陈*签收。因双方对工程结算价产生纠纷,2015年2月4日,乌鲁木齐高新区建设局召集莱沃科技股份公司、万能建设集团公司相关负责人达成了《关于解决新疆莱**限公司宿舍楼及办公楼等项目工程款纠纷的会议纪要》,双方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前补签终止施工合同书面的协议,在支付100万元款项前,万能建设集团公司应向莱沃科技股份公司提供全部工程款发票和工程竣工施工资料,塔吊在莱沃**司公司滞留期间,万能建设集团公司应确保现场塔吊的安全,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予以安全拆除并撤离现场。万能建设集团公司现已退场。

2015年7月15日,莱沃**公司与新疆铁**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塔吊委托拆卸合同》,由新疆铁**责任公司拆除工地现场塔吊设备,约定拆除费用为15000元,拆除时间2015年7月15日。莱沃**公司为此支出塔吊拆除费15000元,另莱沃**公司支出塔吊运费1600元,共计16600元。现莱沃**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办公楼及研发试验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万能建设集团公司提供已完部分工程的全部施工图纸及相应工程施工资料,赔偿塔吊设备拆除支出的费用16600元并提供开具已付工程款2100万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认真履行,但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莱沃**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万能建设集团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施工合同暨审计结算的磋商纪要》的文件中提出解除双方办公楼施工合同,万能建设集团公司签收该文件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并之后退场,当事人双方在解除合同问题上已达成共同的意思表示,莱沃**公司、万能建设集团公司之间关于办公楼及研发试验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上已协议解除。现莱沃**公司又起诉要求解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不予支持。莱沃**公司、万能建设集团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解除后,根据双方2015年2月4日达成的《关于解决新疆莱**限公司宿舍楼及办公楼等项目工程款纠纷的会议纪要》万能建设集团公司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拆除现场塔吊设备,因万能建设集团公司未履行该义务,莱沃**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拆除现场塔吊设备实际支出费用16600元,现依法应由万能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莱沃**公司要求万能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塔吊设备拆除费用166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莱沃**公司、万能建设集团公司之间虽然通过协商解除了办公楼施工合同,但双方至今没有最后结算,工程亦没有竣工验收,该工程相应的施工图纸及相应的工程施工资料均为双方结算和工程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莱沃**公司要求万能建设集团公司提供已完部分工程的全部施工图纸及相应工程施工资料条件尚不具备,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莱沃**公司、万能建设集团公司之间没有结算,对已付款项现存在较大争议,且莱沃**公司所诉请万能建设集团公司向其提供开具发票系行政职权所管理问题,并非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因此,对莱沃**公司要求万能建设集团公司提供或开具已付工程款2100万元发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万能建设集团公司抗辩双方合同没有正式解除,塔吊设备应保留在工地,认为因莱沃**公司拆除应自行承担费用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遂判决:一、四川万**限公司支付新疆莱**限公司塔吊设备拆除费用支出16600元;二、驳回新疆莱**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能建设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退场,并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拆除塔吊设备的事实错误,因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其义务,且并未与我公司签订终止施工合同的书面协议,故我公司没有退场的义务。被上诉人未通知我公司,无故拆除我公司的施工设备,并要求我公司承担拆除费用166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莱沃科技股份公司答辩称:因上诉人未履行会议纪要的约定义务,故我单位于2015年7月15日与第三人签订《塔吊委托拆除合同》,实际支出16600元,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标书、主体验收意见表、关于解除施工合同暨审计结算的磋商纪要、关于解决新疆莱**限公司宿舍楼及办公楼等项目工程款纠纷的会议纪要、塔吊委托拆卸合同、收条、发票、函件、快递单据、照片、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能建设集团公司未按其与莱沃**公司达成的《关于解决新疆莱**限公司宿舍楼及办公楼等项目工程款纠纷的会议纪要》的约定,按期拆除施工现场的塔吊设备,莱沃**公司遂委托案外人予以拆除,并支出各项费用16600元的事实清楚,对于该笔费用,万能建设集团公司应当予以承担。万能建设集团公司以莱沃**公司未与其签订终止施工合同的书面协议,其没有退场及拆除塔吊设备的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因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万能建设集团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万能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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