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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新**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司)与被告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康**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任梦莹,被告广**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康**司诉称:1993年1月15日,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北京**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筹建处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11号的北京路商场交由宏**司经营,租期为20年,自1994年1月至2014年1月,年租金70万元,自第十年起每年递增5万元。1999年10月30日,宏**司与被告广**司签订协议书,将租赁房产转租给被告广**司。2007年6月25日,祁**与筹建处的全部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购买了北京路商场全部股权,包括该租赁房产。2007年7月5日,筹建处通过内部整合成立我公司的前身新**有限公司,2007年9月28日,新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在我公司名称。2007年12月26日,我公司取得北京南路223号(原北京南路11号)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1月24日,被告广**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将我公司起诉至乌鲁**人民法院,经乌鲁**人民法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五次审理,最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解除。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搬离涉案房产,自2007年6月25日起一直未交纳租金。截至2008年9月18日共计欠交租金116.25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162500元,要求被告给付延付租金利息600500元且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广**司辩称:原告诉称我公司使用房屋未缴纳租金事实不成立,根据中院及高院审理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2008年至2014年原告已构成违约,租赁合同未履行,因此原告诉请无依据;2007年5月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决定双方共同筹资组建新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经营,履行过程中原告与我公司发生争议,原告将我公司从租赁房屋赶出,我公司从2007年5月开始一直未实际使用该房产,有公证书等证据证明;2007年5月-2008年之间涉案房产因经济及刑事纠纷经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有派出所及检察院调查的相关证据证明,租赁原告的房屋在租赁期限内未使用,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请。且2008年我公司与原告的租赁合同解除至今已有7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本案被告在乌鲁**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解除与本案原告于1993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本案原告赔偿违约金502.5万元;要求本案原告赔偿设备损失及库存物品8246600.54元;要求本案原告赔偿租赁损失85万元;要求本案原告赔偿损失1177851.38元。后乌鲁**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本案原告及本案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依法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2012)新民一终字第199号民事裁定,发回乌鲁**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案被告撤回了对本案原告的起诉。2014年5月21日,本案被告在乌鲁**人民法院以合同纠纷起诉本案原告及祁**,要求本案原告及祁**连带承担违约金502.5万元,因拆迁造成的租赁收益损失540万元,因违约造成的租赁收入85万元,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218万元。后乌鲁**人民法院查明:1993年1月15日,李*作为宏**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宏**司与筹建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筹建处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11号的北京路商场交由宏**司经营,租期20年,自1994年1月至2014年1月,年租金70万元,自第十年起每年递增50000元。该合同经公证,形成(94)新证字第241号公证书。后宏**司分别于1996年3月、1996年7月、1999年8月与筹建处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就租赁物改造、租金支付等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1999年10月30日,宏**司与本案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宏**司进行清算注销,宏**司将从筹建处租赁的北京南路11号的综合服务商场全部转租给本案被告。2005年6月,本案被告与筹建处签订补充协议,就租金及水电费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则承担租赁合同期内总金额的30%。

2007年5月15日,李*与祁**签订合作开发北京路商场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对乌鲁木齐市北京路综合商场进行购买开发建设,由李*负责与北京路商场持股人进行谈判,并拟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祁**负责审核、签订转让协议书,由祁**出资1520万元收购北京路综合商场;自该协议生效后,立即注册成立新公司,由祁**担任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李*暂不持有新公司股份,待开发建设项目立项后,由李*融资2500万元,融资款到位后则祁**向李*转股49%,收购工作完成后,李*负责按照综合楼设计方案办理各项审批手续,否则李*只能以现金出资多少来确定股份。李*系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被告对李*签订协议的行为予以认可,认可李*系代表本案被告与祁**签订以上合作开发北京路商场协议。2007年6月4日,本案被告、祁**、李*三方共同出具承诺书,载明:祁**与李*就北京路商场开发协议的基础上,祁**在收购北京路商场股权后,本案被告就原与北京路商场筹建处的租赁合同自然终止。在该承诺书上本案被告与宏**司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祁**与李*均签名确认。

2007年6月25日,祁**与筹建处全体304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进行公证,购买了北京路商场的全部股权及相应资产,包括北京南路11号院的主楼,其它建筑物、地面附着物及全部土地。2007年7月5日,新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人代表为祁**,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9月28日,新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新**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祁**、祁**、奚智勇。新疆**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路综合服务商场筹建处,系由该筹建处通过内部整合后,注册登记为新疆**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6日,原告将北京南路223号(原北京南路11号)房产(面积3603平方米)及土地(面积4704.34平方米)过户至公司名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2008年1月21日,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发出通知,要求本案被告搬离涉案房屋。2008年9月18日,本案被告给本案原告发出通知,告知本案原告,本案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下午3时,对其公司汽车修理厂、汽车租赁部、车展厅及办公室、库房物品进行搬迁。涉案房屋于2010年8月被拆除。2008年8月7日,本案原告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本案原告股东祁**、祁**、奚**分别将其拥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方**、郑**及林式朋。本案原告公司名称未变更,现法定代表人为方**、股东为方**、郑**及林式朋。后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给本案被告违约金1935000元,驳回了本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本案原、被告均不服,依法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新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2012)新民一终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称因其公司认为李*的承诺书中所附的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的是占用费。原、被告在2011年产生诉讼之前,原告称其向被告主张过占用费用,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相应的债权。2011年双方发生诉讼,(2012)新民一终字第199号案件审理中,原告亦未向被告主张过占用费及租赁费。(2012)新民一终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李*的承诺书中所附的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有失妥当。且该裁定书原、被告均已收悉。之后,原告仍未单独提出诉讼或在诉讼中提出反诉向被告主张占用费及租赁费。在(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52号案件中,原告辩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未提及或反诉主张占用费及租赁费。

被告欠付原告租金的事实在2008年9月原告就已经明知,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过租赁费。原告称其向被告主张过占用费用,亦未出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多次诉讼过程中,原告针对被告的起诉始终未向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或占用费用。现距欠付租赁费的事实发生至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租赁费已有七年之久,现原告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告欠付租金之后已向被告主张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诉讼请求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怠于行使债权请求权导致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胜诉权灭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有限公司对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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