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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阿**限责任公司与闫**、王**、王**、朱*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王**在上诉期间死亡,其女王彦*向本院提交了中止诉讼申请,本院依法中止诉讼,待明确参加诉讼的继承人范围后,于2016年1月19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城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与被上诉人王彦*、闫**及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4月-5月间,被告新城建司中标承建农一师六团灌区综合开发中型节水配套改造工程建设项目,被告朱*是被告新城建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期间朱*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经结算租赁费为54500元,被告朱*于2013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1张,内容为:“欠王*胜挖掘机租赁费伍*肆仟伍**正(54500元)(阿**城公司)朱*2013.6.20”。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虽未和被告朱*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朱*和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工程量,被告也出具了欠条。项目部是中标施工承包企业具体实施施工行为的组织体,被告朱*是受被告新城建司委派具体负责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项目经理,是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被告新城建司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被告朱*就项目施工管理中独立作出的意思表示,则不需经被告新城建司内部审批即可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新城建司来承担,故被告新城建司要对被告朱*在该工程中的职务行为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个人不具有支付给原告租赁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朱*与被告新城建司连带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法律依据不足,租赁费应当由被告新城建司支付。被告新城建司辩称其与朱*之间已经结算完毕,朱*同时还挂靠其他公司,原告所称的工程看不出是其公司的工程,应该由朱*支付原告54500元。其性质属于被告新城建司内部经营监督管理方式,对项目部监管是其职责所在,双方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约束力,被告新城建司作为中标承建单位仍应对工程整个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因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新城建司辩称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新疆阿**限责任公司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租赁费54500元,邮递费180元,合计54680元;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朱*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新城建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案由错误。本案没有具体租赁物交付行为,不符合租赁合同的规定,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朱*租赁王**的挖掘机用于上诉人承包工程的事实错误。王**提交的欠条是孤证,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朱*挂靠两个施工单位在同一工程多个标段施工,欠条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工程有关。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闫**、王**答辩称,朱*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也打了欠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闫**、王**提供证人于光信出庭作证,证明王**在上诉人的工地干活,朱*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上诉人新城建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证言与双方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本案案由应定为租赁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2、上诉人新城建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审原告王**报酬及应当支付的数额。

关于本案案由应定为租赁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特点是承揽人独立地提供劳务,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独立地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成果。本案中原审原告王**与被上诉人朱*虽然口头协议租用挖掘机,事实上王**未将挖掘机交付给朱*,而是派出自己的驾驶员驾驶挖掘机为工地施工,挖掘机的使用权还在王**手中,与租赁关系必须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并不相符。虽然王**的挖掘机在一定程度上听从项目经理的指挥,但也是定作方对承揽方交付劳动成果时的技术要求和监督检验。因此,本案案由应当是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上诉人新城建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审原告王**报酬及应当支付的数额。王**与朱*口头订立《挖掘机租赁合同》,实为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承揽工作并向被上诉人朱*交付劳动成果,得到被上诉人朱*的确认,并出具欠条。被上诉人朱*作为上诉人新城建司的项目经理,是新城建司在此工程项目上的全权代表,其在施工管理工作中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外应由上诉人新城建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新城建司应支付原审原告王**54500元。上诉人新城建司认为朱*同时挂靠两个施工单位在同一工程多个标段施工,其所打欠条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工程有关,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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